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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韩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沭阳县通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沭阳县。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做图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借款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上述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沭阳县通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归还出借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为借款,被告人韩某甲伪造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2本。经鉴定,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条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沭阳县通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因借款而伪造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鉴于其犯罪目的和犯罪手段的原因,建议予以吸收,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甲辩称,指控的向仲某林的借款中有一笔30万元对方没有足额交付;指控的向李某1的借款,自己并不认识李某1,���笔借款是向李某2借款;辩护人指出指控的借款中有部分发生于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前、有部分借款是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借,有部分借款是向亲友直接借款,不应计入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数额,另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韩某甲申请设立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0年3月3日,被告人韩某甲申请设立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秀。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韩某甲以经营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事项为由,通过亲友向他人散布借款信息,承诺借款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王某某、钱某1等人借款2000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韩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以高息为诱,多次向仲某2、仲某3父子借款共计人民币663102元,曾支付利息100000元。2、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韩某甲通过王某1介绍,以高息为诱,多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70000元,曾支付利息约160000元。3、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韩某甲通过王某1介绍,以高息为诱,向钱某1借款人民币154700元,曾支付利息约25500元。4、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甲通过高某1介绍,以高息为诱,多次向王淑琰借款共计人民币137200元,曾支付利息约14000元。5、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甲通过高某1介绍,以高息为诱,多次向胡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147000元,曾支付利息约20000元。6、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韩某甲通过邵某介绍,以高息为诱,多次向王淑青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309室房屋于2013年11月1日完成产权登记,因该房屋设有贷款,故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韩某甲向邵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以被告人韩某甲位于南京市江中东路108号309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向邵某提供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韩某甲向姜某1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以被告人韩某甲位于南京市江中东路108号309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同样向姜某1提供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2016年6月,经沭阳县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韩某甲交付给邵某、姜某1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伪造。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供述了自己通过他人伪造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了通过亲友发布以高息为诱吸收资金的信息,并向社会公众���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时间、地点、吸收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集资参与人王某某、胡某1等通过一定的途径知悉被告人吸收资金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还供述了通过他人伪造国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经过、原因,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邵某、姜某1证言、伪造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韩某甲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21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不属于被告人韩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为,理由如下: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高某1的借款、第12起盛某1的借款、第13起王某2的借款、第14起邵某的借款、第15起吴某2的借款、第20起任某2的借款、第23起彭某2的借款、第25起袁某2的借款、第26起丁某2的借款、第27起金某2的借款,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其直接向集资参与人借款,该供述得到了集资参与人陈述的印证,均称被告人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直接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必须具备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该10起指控的事实,明显不具备该要件。被告人韩某甲还提出该10起指控的集资参与人系同学、朋友、亲戚,也得到集资参与人的认可和证言的印证,本院对系亲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据此,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10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李某1的借款,被告人韩某甲辩称是向李某2借款,不认识李某1,因为借据未载明出借人名称,且根据李某1、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是李某2具体操办了借款过程,如交付钱款、收下借据及后来的利息款,李某2又未向被告人韩某甲明示实际出借人,在场人周某2也陈述是李某2出借款项,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相对人是李某2,故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向李某1借款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高某的借款,被害人高某陈述与被告人韩某甲早就相识,韩某甲是直接向其借款,其虽陈述是听不少人说借钱给韩某甲可以赚到利息款,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满足“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件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指控的第19起周某的借款,被害人周某陈述是通过周挺才介绍借款给被告人韩某甲,周挺才予以否认,而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周某早就相识,自己直接向其借款,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满足“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指控的第22起殷某1的借款,被害人陈述是经周某2介绍借款给被告人韩某甲,周某2和被告人韩某甲均予以否认,被告人韩某甲陈述殷某1是其员工李某3妻子,其是向李某3直接借款,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满足“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指控的第24起董某的借款,被害人董某陈述是通过同学胡某1介绍认识被告人韩某甲,后开始借款,但没有胡月松证言佐证,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董某在饭局上相识,双方成为朋友后,自己向其直接借款,指控的犯罪���实是否满足“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姜某2的借款,第8起王某的借款、第9起李某的借款,其中被害人姜某2陈述借款发生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害人王某陈述借款发生于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害人李某陈述借款发生于2008年,即均发生于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前,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韩某甲为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所借款项,故该3起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金东的借款,借款协议及支票内容均载明借款主体是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韩某甲为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所借款项;第21起卜某1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是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韩某甲为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所借款项;第18起石云的借款,借据上只有被告人韩某甲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区分该款项是被告人韩某甲为了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或是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借,故不能认定系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所借款项,故该3起指控不能成立。关于指控的第3起向仲某2的借款中出借主体是谁,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自己是向仲某2借款,但借据又载明是向仲某3借款,从仲某2、仲某3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看,与被告人韩某甲协商借款事宜的是仲某2,但仲某3也参与了钱款筹集、交付等行为,考虑到仲某2、仲某3系父子关系,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一并出借款项在生活中也是正常,故认定出借主体是仲某2、仲某3;关于该起借款的数额,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中2014年8月4日的30万元借款被害人实际只交付了133102元,关于具体���额,我院(2015)沭民初字第04949号民事判决书曾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263102元,并经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系根据证据及双方陈述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人韩某甲向仲某2、仲某3借款数额为66310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其为了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所出具给集资参与人的条据上亦载有该公司印章,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沭阳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伪造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被告人韩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为了向姜某1、邵某借款,而姜某1、邵某所借款项均未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款项中,即被告人韩某甲向姜某1、邵某借款的行为并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应单独评价,不予吸收。被告人韩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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