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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轩、饶某诉被告饶丽媛、饶守富、程文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轩,饶某,饶丽媛,饶守富,程文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017号原告:刘忠轩,女,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饶某,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系本案原告刘忠轩。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丽媛,女,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饶守富,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程文翠,女,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饶守富、程文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轩、饶某诉被告饶丽媛、饶守富、程文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橙(特别授权),被告饶丽媛,被告饶守富、程文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轩、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饶庆川名下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旗杆湾路房屋50%的权益(折价10万元)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忠轩与被继承人饶庆川共生育二子女饶丽媛、饶某,二被告饶守富、程文翠系被继承人饶庆川的父母。刘忠轩与饶庆川于2006年12月15日按揭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旗杆湾路7号住房一套。2011年4月16日,饶庆川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之后刘忠轩一人独自承担交付房屋按揭款5万元,现下欠银行按揭款13余万元。原、被告双方现均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旗杆湾路住房内,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刘忠轩净身出户,搬出该房并继续承担房屋的按揭款,双方对被继承人饶庆川遗留的遗产分割问题分歧较大,无法和解。且原告实在无力承担偿还银行的按揭款,被告也不愿承担偿还银行的房屋按揭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房屋。饶守富、程文翠答辩称,原告饶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其虽是未成年人,但能够做出与其认知匹配的意思表示。但饶某参与诉讼须由刘忠轩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本案中饶某不能既作原告、又作被告,这样就与法律思想相悖。其次,争议房屋是被告饶守富、程文翠借款支付首付款,饶庆川去世后的房屋的按揭款由二被告偿还至2012年3月。死者生前治病需要的借款,应从房屋价值中扣减偿还。饶庆川去世后,其母亲未尽义务,是饶守富、程文翠代为抚养的,抚养费用应从房屋扣减。上述三笔费用扣减后,才是死者的遗产,才能进行分割。借款40000元,医疗费用60000元,2个子女的消费支出,共按9年计算,暂时计算20万元,扣减300000元。饶丽媛的辩称意见与饶守富、程文翠的辩称意见的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忠轩提交的2005年以来向饶庆川汇款的银行凭证,能够清晰显示汇款信息的单据金额共计为108300元。被告饶守富、程文翠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按揭款还是用于饶庆川治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以上证据客观反映出原告刘忠轩一直在向饶庆川汇款的事实,且支付购房首付款前刘忠轩有向饶庆川汇款的事实,首付款也是从饶庆川的银行账户中支取后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刘忠轩提交的为通川区西外镇旗杆路7号房屋还款的工商银行流水,被告饶守富、程文翠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饶庆川去世后其夫妇二人偿还了房屋按揭款23000多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明细。刘忠轩一直向饶庆川的银行卡中汇款,且提交了汇款凭证为证。饶守富当庭陈述在2011年8月以前一直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此后开始工作每月1300元的收入,程文翠陈述一直没有收入,饶守富、程文翠应当无偿还房屋按揭款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饶守富、程文翠提交的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饶守富、程文翠提交的借条4张,刘忠轩对此质证意见:饶庆川生病后,刘忠轩在外打工挣钱,但一直在向家中寄钱给其治病,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也不认可。4张借条均由饶守富执笔书写,仅有一张借条借款人处签署“饶庆川”,无法证实“饶庆川”的签名系由饶庆川本人签名,本院对于4张借条不予确认。4.饶守富记录支出饶某学费、生活费的记账说明,原告刘忠轩认为饶守富记录的开支情况是其随心所想的,没有依据。饶某、饶丽媛的学费一直是原告在负担。本院认为,该开支情况系饶守富个人记录,并无证据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所有支付的费用就由饶守富负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守富、程文翠系被继承人饶庆川的父母,原告刘忠轩系饶庆川妻子,饶庆川与原告刘忠轩于199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饶丽媛,200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饶某。饶庆川于2011年4月18日因病去世。饶庆川去世之前,未留遗嘱。2006年12月15日,原告刘忠轩与饶庆川按揭购买了位于通川区西外镇旗杆湾路7号住房,房屋总价173387元,支付首付款53387元(该款从饶庆川账户中支取后支付),其余款项系以饶庆川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贷款支付,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10月15日,贷款合同号02317000102009-首贷0001598。截止2011年4月21日,该房屋贷款余额为117882.77元。饶庆川去世后,刘忠轩一直按月偿还贷款直至2015年12月29日,共计偿还贷款本息42794.46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该房屋贷款余额为97561.98元。此后,因刘忠轩经济收入有限,停止了偿还房屋贷款,该笔贷款一直无人偿还,出现逾期,按日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8月25日,贷款余额为97561.98元,积欠本金合计10127.17元,积欠利息合计6795.61元,合计欠款114484.7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含装修)议价为450000元。刘忠轩常年在外务工,将自己务工收入汇至饶庆川的银行账户中,经当庭质证并保存完好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从2005年以来,刘忠轩向饶庆川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08300元。饶庆川去世后直至2015年,刘忠轩一直在外务工,饶丽媛、饶某二人由被告饶守富、程为翠代为抚养,刘忠轩定期将二人的学费、生活费寄给饶守富。饶守富也承担了饶丽媛、饶某二人的部分生活费。饶守富在2011年8月起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1300元,之前一直未工作,也无收入,程文翠也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饶庆川去世后,饶守富领取了饶庆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774元,丧葬费5712.4元,一次性抚恤金12774.32元,办丧事期间生活补助1000元,符合供养条件的亲属:程文翠7350元,饶丽媛3000元,共计29836.72元。本院认为,饶某未满十八周岁正在就读高中,也不属于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向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饶某参与本案的遗产诉讼活动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亲刘忠轩代理,刘忠轩是作为原告参加本案遗产诉讼,饶某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只能是原告。原告刘忠轩与被继承人饶庆川按揭购买了位于通川区西外镇旗杆湾路7号住房,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饶庆川与原告刘忠轩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除去原告刘忠轩享有的部分后方属遗产范围。关于房屋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原告刘忠轩占有该房屋大部分产权,且在被继承人饶庆川去世后,房屋按揭贷款也一直由刘忠轩偿还,房屋归原告刘忠轩所有较为适宜,由原告刘忠轩给予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相应价值的补偿。在庭审中对房屋议价为450000元,扣除下欠银行的贷款余额、本金、利息114484.76元、被继承人饶庆川去世后刘忠轩偿还的贷款42794.46元及属于刘忠轩所有的部分,房屋中属于遗产范围价值:(450000元-114484.76元-42794.46元)÷2=146360.39元。被告刘忠轩应向饶守富、程文翠、饶某、饶丽媛各支付29272.08元作为应继承房屋及室内装修、家具家电份额的补偿。被继承人饶庆川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4474元的一半应属于饶庆川的遗产,一次性抚恤金17774.32元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上述两笔款项均由饶守富领取,其辩称已经全部用于生活开支。饶庆川去世后,饶守富、程文翠代为抚养饶丽媛、饶某,刘忠轩虽然承担了二人的学费、部分生活费,饶守富在代为抚养饶丽媛、饶某过程中必定会为二人支出一些费用。故本院对于养老保险、一次性抚恤金不再分配,上述两笔费用归饶守富、程为翠二人所有。饶守富、程文翠辩称的位于通川区西外镇旗杆湾路7号住房的首付款系由其夫妇二人出借给饶庆川,应当从遗产中扣除该笔借款再作遗产分配。被告饶守富、程文翠称该款系二人出借,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款系从饶庆川的银行账户中支取后支付,原告刘忠轩一直曾向饶庆川的该账户中汇款,刘忠轩在支付首付款前也向该账户中有大额汇款。房屋首付款属饶庆川与刘忠轩的共同存款支付,并非被告饶守富、程文翠的出借款。故被告饶守富、程文翠的辩称意见不成立。饶守富、程文翠提出的借款6万元,被告举证的借条均由饶守富执笔书写,仅有一张借条借款人处签署“饶庆川”,无法证实“饶庆川”的签名系由饶庆川本人签名,本院对被告饶守富、程文翠辩称的6万元借款不予确认。饶守富记录的饶某开支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通川区西外镇旗杆湾路7号住房属被继承人饶庆川的遗产由原告刘忠轩继承,该房屋归原告刘忠轩所有,购买房屋下欠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贷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由原告刘忠轩负责偿还;二、原告刘忠轩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支付原告饶某其应继承遗产份额的补偿款29272.08元,支付被告饶守富应继承遗产份额的补偿款29272.08,支付被告程文翠应继承遗产份额的补偿款29272.08元,支付被告饶丽媛应继承遗产份额补偿款2927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刘忠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