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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京力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小东、叶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力昌工贸有限公司,叶小东,叶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310号原告:南京力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G093号。法定代表人:潘广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小东,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叶小峰,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南京南京力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昌工贸公司)与被告叶小东、叶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昌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东、叶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昌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44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日止;二、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小东于2015年10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计款1689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如叶小东未按期付款,其购买的钢材相应加价,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后叶小东未按期付款,原告找其要款时,其兄弟叶小峰承诺帮其还款。因叶小东未按期付款,按约定其所购钢材相应加价的部分计3550元,所以叶小东欠原告货款总计为20440元。由于两被告均未兑现承诺,故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被告叶小东、叶小峰均未答辩。原告力昌工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叶小东在原告处购买了螺纹钢等一批钢材,双方在《欠款清单》时列明了所买钢材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总价款:14#螺纹钢9米,110支,单价28元,金额3080元;12#螺纹钢9米,340支,单价21元,金额7140元;10#螺纹钢9米,270支,单价15元,金额4050元,等等,总金额为16890元。同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请他人在该清单的下方写了一段话:“以上货款以(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货款,如2015年10月25日之后没付清货款,14#螺纹钢每支加价7元,12#螺纹钢每支加价5元,10#螺纹钢每支加价4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3倍支付利息。”叶小东又在此段话下面写了“货收到,款未付”,并签了名。后叶小东未按期付款,2015年11月8日,原告找叶小东索款的过程中遇到了其兄弟叶小峰,叶小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2015年11月15日左右帮款子解决16890元整”,叶小峰签了名,留下手机号码,但原告仍未能收到货款。庭审中,关于叶小峰所写字据的含义,原告明确为叶小峰承诺帮叶小东还款16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清单》、叶小峰所写字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叶小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认可的《欠款清单》合法有效,原告已向叶小东供货,叶小东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6890元。由于叶小东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按其承诺的支付14#螺纹钢每支加价7元、12#螺纹钢每支加价5元、10#螺纹钢每支加价4元的部分(计35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叶小峰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由于其向原告出具字据中的“帮款子解决”有多种理解,如可理解为帮忙付款或帮忙贷款或帮忙借款等等,叶小峰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所以无法知悉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到底是什么。但本案依法向叶小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应清楚原告已将其诉至法院,并要求其与叶小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仍不到庭或书面将相关问题说清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来理解“帮款子解决”。故本院认为叶小峰的出具字据的意思表示是帮叶小东还款,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对原告要求叶小峰与叶小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过,由于叶小峰只是承诺帮叶小东还款16890元而不是20440元,所以叶小峰只应对1689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力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0440元,并以16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赔偿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叶小峰对叶小东应付货款20440元中1689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力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叶小东与叶小峰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蒋声玉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