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松岳与吴英、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岳,吴英,孙志军,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561号原告:徐松岳,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吴英女,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孙志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黄桥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1483767。法定代表人:孙志军,职务不详。被告: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群立村。组织机构代码:677671244。法定代表人:吴英女,职务不详。原告徐松岳与被告吴英女、孙志军、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吴英女、孙志军、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松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女、孙志军、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松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英女、孙志军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344000元;2.被告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吴英女、孙志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吴英女、孙志军、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英女、孙志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英女、孙志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英女、孙志军、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女、孙志军归还原告徐松岳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344000元;二、被告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英女、孙志军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被告吴英女、孙志军、宁波瑞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鸣捷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人民陪审员 洪贵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