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卢伟忠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卢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异40号案外人:洪建兵,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案外人:戴红英,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二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虹,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卢伟忠,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富阳区,现在杭州市乔司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依职权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卢伟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赔被害人损失一案中,案外人洪建兵、戴红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建兵、戴红英称:2007年7月,被执行人卢伟忠与案外人洪建兵、戴红英及袁学松、汪锦中、朱凤春等人在建德市投资开办医院,当时以被执行人卢��忠名义占出资额40%,但其实际只占25%,其余15%出资额系洪建兵、戴红英出资。案外人洪建兵与被执行人卢伟忠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书”,并向该医院的备案机关建德市民政局进行了备案登记,进行了公示。后又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和“投资补充协议书”等。两份协议书均由其他出资人袁学松、汪锦中作为见证人签字,也向建德民政局作了备案,以上事实证明洪建兵已符合显名出资人条件,法院误将两案外人15%的出资额当作被执行人卢伟忠的出资额进行了冻结。现要求解除对案外人洪建兵、戴红英在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15%的出资额的冻结,并确认该出资额的出资人为洪建兵、戴红英。为此,案外人洪建兵、戴红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隐名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两案外人在卢伟忠名下出资额为15%的事实。2、出资证明二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两案外人的出资525000元已实际到位的事实。3、(2016)浙011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卢伟忠在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的40%出资额中有15%是案外人的事实,该判决书上已作了认定。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是非营利性法人,其出资人不得从中取得经济回报,不享有该单位的所有权。5、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章程及理事会会议纪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该单位系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出资人对盈余不得分红,且证明医院监事在举办者或出资者中产生及洪建兵系该单位监事的事实。6、公安的询问��录二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两案外人出资15%,其他出资人汪锦中、袁学松均知情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洪建兵与戴红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执行人卢伟忠未作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5月10日,本院受理依职权移送的被执行人卢伟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赔被害人损失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浙0111执2355号。2017年5月23日,本院在执行中以(2017)浙0111执23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卢伟忠在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40%的份额,冻结期限为二年,即从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2、案外人洪建兵、戴红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1日,卢伟忠、朱凤春、袁学松、汪锦中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建德市洋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签订了《合伙投资��议书》,约定由卢伟忠出资40%、朱凤春出资30%、袁学松出资15%、汪锦中出资15%。并决定由卢伟忠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汪锦中担任院长。2007年7月15日,案外人洪建兵与被执行人卢伟忠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卢伟忠系建德市洋溪镇社区服务中心(即建德市洋溪中医骨伤科医院[筹])的合伙人,洪建兵作为显名合伙人卢伟忠的隐名合伙人,只享有该合伙组织中所占15%的投资比例即投资525000元获得股份分红权利和按投资份额承担相应亏损的风险义务,不显示其姓名。同日,两案外人与卢伟忠、何江意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以卢伟忠的名义出面参与收购的建德市洋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资额420000元(占总出资1130000元的40%),其中卢伟忠、何江意实际出资282500元(占总出资1130000元的25%),洪建兵、戴红英实际出资169500元(占总出资1130000元的15%),协议书上有汪锦中、袁学松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2007年8月26日,两案外人与卢伟忠、何江意又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以卢伟忠名义在建德富春中医骨伤科医院出资的1400000元,(占总出资3500000元的40%),其中卢伟忠、何江意实际出资875000元(占总出资3500000元的25%),洪建兵、戴红英实际出资525000元(占总出资3500000元的15%),协议书上有汪锦中、袁学松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2007年12月30日,卢伟忠、何江意收到洪建兵、戴红英出资款525000元,并出具“出资证明”一份。2011年9月15日,建德市民政局以建民审民(2011)50号批复,同意建德市洋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变更为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2014年10月7日,洪建兵任该院监事。2016年7月29日,卢伟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民币250000元。另查明,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案外人洪建兵与被执行人卢伟忠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书》、两案外人与卢伟忠、何江意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章程及理事会会议纪要在建德市民政局备案。本院认为: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以卢伟忠、袁学松、汪锦中、朱凤春四人名义共同出资开办,案外人洪建兵作为被执行人卢伟忠的隐名出资人,双方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书》,两案外人与卢伟忠、何江意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投资补充协议书》明确了以卢伟忠的名义出资及两案外人的出资数额,纵观三份协议其内容较为完整、祥尽,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对出资的数额,付款时间、生效条件、备案登记等内容均作出明确规定,可见案外人洪建兵在协议上自认为隐名出资人��并非显名出资人。案外人洪建兵、戴红英虽将《隐名投资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向建德市民政局进行备案,但根据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章程第八条规定,医院开办资金出资比例为:卢伟忠占40%、朱凤春占30%、袁学松占15%、汪锦中占15%。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卢伟忠系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出资人之一,本院据此依法冻结了其在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40%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洪建兵、戴红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洪建兵、戴红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施 幼 平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人民陪审员 彭 小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