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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养全与被告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养全,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693号原告:苏养全,南京运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北京市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方(实习),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14000026348,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丁家洼。法定代表人:黄宽清,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养全与被告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养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养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5万元(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7500元/月);3.被告偿还2016年3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万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6万元左右)、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恒宽公司,借期6个月,月利率1.5%,借款合同加盖被告恒宽石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9月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汇款50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宽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届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恒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恒宽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宽公司向苏养全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交付至恒宽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黄宽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0);月利率1.5%,每月30日支付利息7500元,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到期恒宽公司迟延支付当期本息或未全额付清的,从当期支付日的次日起按照迟延支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迟延15日以上苏养全有权解除合同;恒宽公司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苏养全依约解除借款合同之日尚未还清所欠本息的情况下,借款月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恒宽公司应向苏养全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2‰计算;恒宽公司违反约定导致苏养全向其追偿债务的,恒宽公司应承担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苏养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宽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00)转账50万元。2016年10月17日,苏养全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苏养全委托李宝团律师及团队人员为其与恒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律师费用按照“执行回来标的8%”计算;庭审中,苏养全陈述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经审核原告苏养全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3���8日)内利息13.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5%即月息0.75万元,借期18个月,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13.5万元(0.75万元×18)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苏养全依约解除借款合同之日尚未还清所欠本息的情况下,借款月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恒宽公司应向苏养全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2‰计算,逾期利率与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6年3月9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6万元左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恒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养全借款本息63.5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13.5万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告苏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10元,由被告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