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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小梅与重庆海志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梅,重庆海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342号原告:彭小梅,女,汉族,1989年9月2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荣,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志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21064416。法定代表人:罗兴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梅与被告重庆海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荣,被告海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942.95元(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6年0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渝北区王家街道观月大道XX号X幢X商品房一套,总房款41985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通过验收合格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应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接房,构成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志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房屋于2016年10月28日取得了备案登记证,被告通知原告来接房,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行为,但是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我方认为是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接房手续书、承诺书、签字确认表及转款凭证、竣工备案登记证、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以海志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购买两江新区观月大道XX号X幢X房屋,成交价为419857元。合同第七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甲方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九条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除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9月7日,原告办理了接房手续。2016年10月28日,海志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7年1月,原告在一张赔付违约金的表格上签字,表格中载明的赔付日期是2016年8月30—2016年10月28日,标准是日万分之一,赔付金额是2519.14元。2017年1月19日,海志公司将2519.14元支付到原告的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在2016年10月28日之前接房但不具备接房条件,被告具备接房条件后也未告知原告接房,属于连续违约;签字的违约金赔付表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2016年10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还未领取,已领取的违约金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被告陈述,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并未发出书面的接房通知,但都打了电话接房的,在2016年10月28日之前接房的是因为业主着急入住办理了接房手续;在违约金确认表签字的时候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可以计算出违约时间及金额,原告在确认表上签字是因为双方就赔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具说明,主要内容是观月山水小区规划时的楼栋号与派出所编制的楼栋号有所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该在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实际案涉房屋是在2016年10月28日取得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虽然在2016年9月7日办理了接房手续,但办理接房手续时案涉房屋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在2016年10月28日之前交付房屋的行为不能视为有效交付,被告具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2016年10月28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房屋就达到了交付条件,实际原告已经在此之前占用使用了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2017年1月签字确认了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为2519.14元,被告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违约金。2017年1月,房屋早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也于2016年9月7日办理了接房手续,原告在签字时应当知晓被告已经具有逾期交房的行为,在该情况下对违约金计算期间进行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交房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赔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被告已支付双方确认的违约金数额2519.14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6年0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03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