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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温俊忠、许丽娜、被告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温俊忠,许丽娜,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65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负责人:冯乃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镇,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俊忠,男,汉族。被告:许丽娜,女,汉族。被告: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被告温俊忠、被告许丽娜、被告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温俊忠、被告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温俊忠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温俊忠、许丽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127.06元、利息16888.66元、罚息1776.1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及从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温俊忠、许丽娜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温俊忠、许丽娜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丰和坊(太奥广场)”项目第15幢1单元7层10701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福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俊忠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温俊忠以其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福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俊忠发放贷款。被告温俊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5日共逾期13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温俊忠、许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俊忠、许丽娜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被告温俊忠承认其在原告处贷款购房,并于2016年4月起至今未能偿还月供款属实。并表示,由于妻子患病治疗花费巨大,现无力支付房屋月供款,愿意用该房产清偿此笔债务。被告许丽娜未作答辩。被告福源公司辩称,被告温俊忠、许丽娜作为合同的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被告福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就不足部分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温俊忠(借款人)、被告福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温俊忠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丰和坊(太奥广场)15幢1单元7层107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为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福源公司为被告温俊忠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人对被告温俊忠在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使本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本合同项下已发送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温俊忠、许丽娜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俊忠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2月22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温俊忠发放贷款310000元。被告温俊忠在贷款初期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已逾期13期月供款未还。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温俊忠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127.06元、利息16888.66元、罚息1776.16元,合计320791.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清单、催收通知、邮寄底联、被告温俊忠与许丽娜的结婚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俊忠、福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温俊忠、许丽娜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温俊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福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温俊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福源公司对温俊忠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房产上设定的为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享有当抵押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就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丽娜与被告温俊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许丽娜共同承担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丽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福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俊忠、许丽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俊忠、许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2127.06元、利息16888.66元、罚息1776.16元,合计320791.88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俊忠、许丽娜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俊忠、许丽娜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计3056元,由被告温俊忠、许丽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温俊忠、许丽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