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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彦龙与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彦龙,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彦龙,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上诉人段彦龙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被告已经根据原告诉求的内容作出答复,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部分内容违法,并要求撤销,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且被告的答复只是对原告申请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段彦龙的起诉。上诉人段彦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与事实不符。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部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原告有权获取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被告作出不予公开是对原告依法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权利的侵害。2、一审法院只以被告作出答复为由,并未对被告对原告申请内容的答复是否符合原告要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作出答复就主观认为被告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却完全无视原告除有获得被告的答复外还有依法获取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足以说明该案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2016��11月19日寄的诉讼公开申请,被告认为第三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但实际上是属于政府信息的。我认为答复权和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是两个权利。被上诉人没有经过查询直接告知我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且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要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告知一审合议庭成员,未开庭审理,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回避申请权的侵害,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部分内容违法,并要求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源生审判员  张翠萍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