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吉雅与镶黄旗鑫垠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雅,镶黄旗鑫垠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93号原告:吉雅,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镶黄旗鑫垠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党校院内。法定代表人:程涛,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鲁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雅与被告镶黄旗鑫垠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雅,被告鑫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朝鲁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37305.2元,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105420元,支付补交养老保险金32160元,支付未依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542元,退还风险抵押金和应得奖金共计3670元,以上五项共计58909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注水站从事注水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节假日不休息,平均工资每月3400元。2016年11月6日,我在上夜班,12小时上班时间太长,原告不小心睡着了,储水罐冒水没及时采取措施,被告以我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为由,单方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企业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完全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首先,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地规及政策规定。第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第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而被告内部管理制度不具备这三个条件,对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鑫垠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吉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屡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就此事实向被告出具过书面的承诺,但还是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故被告做出的辞退决定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做出的决定,原告吉雅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第二、被告公司实行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吉雅在被告公司上7天白班,上7天夜班,再休息7天,且每年有40天休假,每月出满勤加两天工资(公司2009年、2011年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所以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第三、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调整的范围。第四、劳动仲裁案件是有时效规定的,原告的请求已经过时效。综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2011年10月1日原告吉雅与被告鑫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鑫垠公司注水站从事注水工作;2、双方约定:工时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吉雅在被告鑫垠公司上7天白班,每天10小时,上7天夜班,每天12小时,再休息7天,据此,原告吉雅在被告鑫垠公司每三周工作时间为154小时,被告鑫垠公司每年有40天带薪休假,每个月满勤奖加两天工资,满勤以每月无请假为准,即30天或31天。年终有安全奖2000元、年终奖2000元,共计4000元奖金;3、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11月6日原告吉雅三次违反公司规定,值班期间睡岗,导致储水罐冒油水,为此公司对原告吉雅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即于2016年3月31日对原告吉雅作出处罚100元处理决定,2016年7月31日对原告吉雅作出处罚200元的处理决定,2016年11月6日因原告吉雅第三次违反上述规章制度,被告鑫垠公司遂作出与原告吉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吉雅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表示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处罚决定、工资表、岗位工作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鑫垠公司解除与原告吉雅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对于原告吉雅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依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原告吉雅在被告鑫垠公司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次睡岗导致储水罐冒油水事故,被告鑫垠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对原告吉雅作出处罚100元处理决定,2016年7月31日对原告吉雅作出处罚200元的处理决定,2016年11月6日因原告吉雅第三次违反上述规章制度,再次睡岗导致冒油水事故,被告鑫垠公司遂作出与原告吉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吉雅也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表示认可,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吉雅于2016年11月2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吉雅三次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期间睡岗导致储水罐冒油水事故,故被告鑫垠公司解除与原告吉雅的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吉雅提出经济补偿金及未依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吉雅主张的周六日、节假日加班以及平时加班工资的诉求,根据双方多年以来实行的用工制度,从实际履行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原告吉雅的工作时间是7天白班每天10小时、7天夜班每天12小时、休息7天,对此被告出具了岗位工作记录本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也表示予以认可,由此推算原告吉雅在被告鑫垠公司每三个星期工作时间为154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原告吉雅每月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6小时,且原告吉雅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该法律规定,同时公司每年有40天带薪休假,每个月满勤奖加两天工资,年终有安全奖2000元、年终奖2000元的约定,并一直按照约定发放没有拖欠,对此原告是知道并认可的。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即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周六日、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平时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吉雅主张的退还风险抵押金和应得奖金3670元,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32160元的诉求,因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昇 香审 判 员 图布兴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乌 云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雅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