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兴平与马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马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874号原告:张兴平,男,汉族,住民勤县。被告:马中明,男,汉族,民勤县人。(缺席)原告张兴平与被告马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放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以承包土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马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马中明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被告马中明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马中明向原告张兴平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相应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中明给付原告张兴平借款本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辉代理审判员 吴世强人民陪审员 卢向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海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