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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剌建斌与王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剌建斌,王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423号原告剌建斌,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大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生,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大许村村民,住本村朝阳街**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负责人张利生,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汾阳支公司”),地址汾阳市英雄中路飞龙大市场B区63—73号。负责人皇甫永强,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睿敏,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剌建斌与被告王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人寿财险汾阳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海生驾驶其所有的晋K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室乘坐剌建斌)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6KM+10M超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的田权峰驾驶的晋KW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刺建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德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海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权峰、原告刺建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08113.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公司投保有限额3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有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的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0日,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统计标准)尚未发布,故原告各损失项目计算所参照的依据应当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6)9号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人寿汾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既有雇佣关系纠纷,又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法律关系混乱。本案应属��通事故侵权纠纷,发生地在山西省绥德县,该公司在汾阳市,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榆次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王海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车在被告人寿汾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海生系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限额3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海生驾驶晋K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6KM+10M超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的田权峰驾驶的晋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车副驾驶的原告刺建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绥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1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权峰、原告刺建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909.50元,并于2016年12月11日住该院治疗60天至2017年2月9日,支出医疗费18514.42元。原告伤情由其自行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损伤术后(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右小腿积液切开引流VSD置换手术治疗,现又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204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误工费40359元(上年度本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8837元/年×214天)、护理费12567元(上年度本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均工资45871元/年×100天)、残疾赔偿金20164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10082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8113.9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海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投保人向被告为运输车辆投保并缴纳保费,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上人员身体受伤,且该车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汾阳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抗辩,未明确案件的管辖法院,且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所在地为晋中市榆次区,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时间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本院以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6933元/年,计算90天为9106.7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1653.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剩余89653.69元由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刺建斌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4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359元、护理费9106.77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653.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1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89653.6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1元,原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