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长举与黄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长举,黄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295号原告:钱长举,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琴,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钱长举与被告黄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琴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长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上述借款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借期利息13,800元及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黄国琴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一份,载明:“今天借款人黄国琴向钱长举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小写20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本人按1.8%的月利息付给钱长举每月利息共计3600元整。本人黄国琴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金额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人黄国琴今收到钱长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借据、收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对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予以确认。被告现逾期未能清偿,理应继续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责任。被告在借款时已承诺给付该笔借款的借期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长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黄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长举上述借款借期利息人民币13,800元;三、被告黄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长举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89元,均由被告黄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倩竹丁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