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建荣、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荣,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荣,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郭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丽,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建荣因诉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拆迁协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6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建荣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被申请人方即已知道申请人儿子李震宇享受了经济适用房的待遇。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否则,申请人是不会答应签订前述协议的。李震宇的44平方米应按建安价910元/平方米结算。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震宇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是事实,但据此不能享受建安价结算缺乏依据。李震宇一直都是居民户口,不是原农户中的居民,不能适用《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原一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申请人主张的李震宇并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条件。申请人与杭州铁路东站工程征迁指挥部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虽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暂时将李震宇列为安置人口,但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在安置房竣工后安置前,甲方将安置人员名单造册、填写安置房确认表后报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核查,经核查后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方可予以安置”,对于该协议条款的内容申请人也是同意并签字认可的。答辩人在拆迁前并不知晓李震宇享受过经济适用房待遇,在申请人户进行回迁安置前,经核查,申请人之子李震宇已经在2004年享受过经济适用房待遇,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因此,李震宇不能作为安置人口享受安置指标,本案中李震宇经有关部门核查后认为其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条件,不能享受44平方米按照91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规定。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实际情况,答辩人同意李建荣户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格(即按6120元/平方米的价格)扩面,但这是代表答辩人认可了李震宇的拆迁安置资格。即使李震宇将该经济适用房出售,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杭房函[2016]150号文件规定,经济适用房购买家庭在补交了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仍属于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也就是说,即使李震宇将其名下的经济适用房出售也改变不了其享受过经济适用房待遇的事实。2.申请人已与答辩人结清房款,依法签订的协议亦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28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备塘河以西彭埠社区农转居公寓及配套公建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李建荣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恒泰路30号的房屋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08年12月15日,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甲方)与李建荣户(乙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和《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杭政办[2005]8号)规定:1、乙方在册常住人口数6人,已婚未育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乙方安置人口共计7人。2、人均(原历史居民)安置(高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乙方历史居民7人,乙方合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08平方米。”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江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居建管中心关于江干区2005—2006年农转多(高)层公寓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江政办发[2005]97号)文件的标准。高层住宅安置房价人均44平方米按建安价910元/平方米结算,其余超出面积的部分,按有关文件执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过渡期内乙方发生人口变动的,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杭政办[2002]22号文件有关精神,在安置房竣工后安置前,甲方将安置人员名单造册、填写安置房确认表后报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核查,经核查后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方可予以安置。”2013年10月,案涉拆迁区域内的回迁安置工作开始启动。经核查,李建荣户因出生、婚嫁新增安置人口3人,原安置人口李震宇(系李建荣之子)因于2004年6月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而不再享受44平方米按建安价910元/平方米结算的政策。经选房,李建荣户确定了5套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2.95平方米,其中396平方米按建安价910元/平方米结算,5平方米按成本价2182元/平方米结算,5平方米按综合价3472元/平方米结算,剩余66.95平方米按市场评估价六折即6120元/平方米结算。2013年12月16日,李建荣在相应房屋安置情况及房价结算表与资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结清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经核准,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0月变更登记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李建荣于2015年10月12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切实履行拆迁合同,退还其房屋差价2292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建荣户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高层住宅安置房价人均44平方米按建安价910元/平方米结算,其余超出面积的部分,按有关文件执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安置房竣工后安置前,甲方将安置人员名单造册、填写安置房确认表后报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核查,经核查后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方可予以安置。”因此,李建荣户在回迁安置时,经核查确定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为9人(原安置人口7人,因出生、婚嫁新增人口3人,因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而不再符合安置资格1人),并按照人均44平方米以建安价910元/平方米结算,其余面积按相应价格结算,符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且,李建荣已在相应房屋安置情况及房价结算表与资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结清了全部购房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李建荣起诉要求退还差价229240元[44平方米*(6120-910)元/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建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建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