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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黄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718号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K2区****室。法定代表人:王高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平,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华。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平、被告黄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租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并已开门营业,但被告在店铺内长期存在打麻将行为。2017年7月3日,原告对被告多次提醒后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未整改。被告违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商铺开业时间的合同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黄金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被告黄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寄件单及光碟,真实,但对其待证证明目的,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载明:甲方将位于宁明县“泰和新城”小区32栋105号商铺出租给乙,该商铺为商业用途,乙方承租用于经营建材,未经甲方收验同意不得变更经营项目。商铺租赁期限三年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租金按季度计算(于每月10日前将当季度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帐号),期间,乙方享有租金免租期共18个月的免租金优惠。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进场装修,60日内完成商铺的水、电、瓷砖地板、墙面、铺面招牌等装修项目,达到开业时间条件,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装修的,属于乙方违约,甲方可无条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赔偿,租赁期满乙方不得拆除已装修的水、电、地板、墙面等装修物。乙方违约,经甲方要求改正后,未在甲方要求期限内改正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关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租赁保证金抵作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装修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装修并开门营业经营墙贴建材并交了租金。2017年7月2日,原告对被告在店铺内存在打麻将行为,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改正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黄金华在店铺内存在打麻将的行为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4月2日发律师函通知被告黄金华自发函之日起7日内按合同约定经营用途营业,否则,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店铺的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涉案房屋为商铺租用房,被告已按建材所需进行了营业,且被告已交了租金,被告尚不足以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店内存在打麻将的行为,因该行为无违法,且与合同约定无法律上关系。故原告无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其发出的律师函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