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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惠坤与陈和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坤,陈和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381号原告:唐惠坤,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和姣,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唐惠坤与被告陈和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惠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30188.6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1241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9时,被告在邵阳县××镇农贸市场路口因纠纷持刀行凶将原告头部故意砍伤,后又持刀将原告左手无名指划伤,并将原告内脏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镇卫生院住院33天(含内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7178.64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6600元(33天×200元/天)、误工费3960元(33天×12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30188.64元。正因为原告的伤害行为才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和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惠坤与被告陈和姣均在邵阳县××镇农贸市场卖蔬菜;2017年3月25日9时,在邵阳县××镇农贸市场路口,二人为争有���卖菜的位置发生纠纷;陈和姣持削菜用的水果刀先将唐惠坤头部砍伤,后唐惠坤在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左手第三、四指划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邵阳县××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三、四指皮肤裂伤,头皮挫裂伤,左膝挫伤;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378.64元。原告唐惠坤的伤经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委托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惠坤头皮创伤,左手第三指皮创,评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800元。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对陈和姣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原告唐惠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为争抢有利的卖菜位置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陈和姣持刀砍伤原告唐惠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惠坤亦应负一定的责任,以被告陈和姣承担80%的责任、原告唐惠坤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唐惠坤要求被告陈和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客观存在,但应按标准计算;原告是在卖菜时受伤,因此,对原告要求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轻微伤,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另原告也未提交精神受到重大创伤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78.64元、护理费3315.75元(46548元/年÷365×26)、误工费2424.20元(34031元/年÷365×26)、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鉴定费800元,共计11218.59元;其中,应由被告陈和姣赔偿8974.87元(11218.59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和姣赔偿原告唐惠坤受伤损失8974.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和姣负担240元,原告唐惠坤负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唐惠坤预交,被告陈和姣直接付给原告唐惠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