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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陆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林,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从业人员,户籍住址普定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朝鹏、张文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5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陆林酒后驾驶雪佛兰牌白色小轿车(车牌号贵G×××××)从普定县中兴大道凯旋城路口往凯旋城星空电影城方向行驶,行至凯旋路0kM+400M处时(星空电影停车场),撞着停放在路边的福特牌棕色小型汽车(车牌号贵G×××××)、雪佛兰牌红色小型汽车(车牌号贵G×××××)和长安牌棕色小型汽车(车牌号贵G×××××),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林驾车逃逸至普定县中兴大道路口处(兴博国际岔路口),随后被民警抓获,陆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陆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07mg/100ml。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照片等;2.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3.证人刘某1证言;4.贵中一司鉴[2017]毒鉴字第850号乙醇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陆林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陆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陆林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陆林酒后驾驶贵G×××××号雪佛兰牌白色小轿车从普定县中兴大道往凯旋城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凯旋路0kM+400M处星空电影城开放式停车场时,先后撞击正常停在该停车场内的贵G×××××号福特牌小轿车、贵G×××××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和贵G×××××号长安牌小型汽车,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尔后,被告人陆林驾驶该车逃离肇事现场至普定县中兴大道星博国际购物广场附近藏匿,公安人员接警后在上述地点将其抓获。经对被告人陆林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07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林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陆林分别赔偿贵G×××××号车主人民币10500元、贵G×××××号车车主人民币6500元、贵G×××××号车车主人民币1200元并均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被告人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庭审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林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多车受损并逃离事故现场,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陆林在逃逸至普定县星博国际购物广场附近被抓获时正处于酒后酣睡状态;现场勘查笔录、侦破情况及照片、监控视频照片证实现场位置、陆林驾驶的贵G×××××号雪佛兰牌白色小轿车肇事后的破损状况、贵G×××××号车、贵G×××××号车被撞击后受损状况;陆林肇事后逃逸的路线及被抓获时正在睡觉且衣着特征与证人刘某1证实的肇事驾驶员衣着特征相符;鉴定意见证实了陆林系醉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证人刘某1证言也体现出其目击肇事及逃逸的过程;被告人陆林亦供认不讳,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城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多车被撞击后受损的交通事故,且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损车主的损失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林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普定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可纳入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钰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