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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毛永强、邓基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永强,邓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毛永强,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邓基良,男,生于1951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毛永强与被执行人邓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2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永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货款589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656.5元、执行费784元的义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毛永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21执2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