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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作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作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祝民,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街道中山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作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作来,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胡祝民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源工贸公司)、杨作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祝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被上诉人深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来、诉讼代理人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祝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源工贸公司、杨作来连带支付胡祝民货款50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683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实际交易红酒两次。2014年2月19日交易向本人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15日第二次交易向本人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向深源工贸公司、杨作来销售红酒一次的事实错误。杨作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当与深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深源工贸公司和杨作来辩称,胡祝民系本人在上海新结识的朋友,胡祝民委托本人在铜陵开拓红酒市场,后来胡祝民请本人帮助代销红酒并向本公司送交1000余件红酒,本公司无法消费掉,双方不存在交易。之后,本人要求退货。本人与胡祝民没有买卖关系,本公司只是帮其代销红酒。本人同意公司办公室收货入库并出具收条。退货时,本人要求全部退货,胡祝民要求留下一部分红酒,所以办理退货手续时向胡祝民出具20多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退货后对剩余的未退部分货款出具的欠条。本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16年11月18日,胡祝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源工贸公司、杨作来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0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683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深源工贸公司、杨作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送货单,共计1050箱红酒,价款508500元。两被告承诺货到三日内付款,但拖欠至今未给付。深源工贸公司辩称,胡祝民所诉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胡祝民提供价款508500元红酒属实,但深源工贸公司已向胡祝民退回一部分红酒,实际欠款数额为237866元;胡祝民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杨作来辩称,本人作为深源工贸公司法人代表,在胡祝民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很正常,该债务应为公司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作来系深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祝民经朋友介绍与杨作来相识,胡祝民要求杨作来为其推销红酒。2014年2月19日,胡祝民向深源工贸公司提供各类红酒1050箱,价款总计508500元。深源工贸公司在胡祝民提供的送货单上盖章并由杨作来签名,同时由深源工贸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徐秋霞向胡祝民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印章。之后,深源工贸公司对于上述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12月15日,深源工贸公司向胡祝民退还部分红酒,经双方结算,深源工贸公司欠胡祝民酒款237866元。深源工贸公司出具《欠条》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胡祝民保存的《欠条》上有深源工贸公司盖章并由杨作来签名;深源工贸公司保存的《欠条》上有胡祝民注明“年前请将上款打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农行支行,账号……胡祝民收”字样。后深源工贸公司对于所欠酒款一直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胡祝民与深源工贸公司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胡祝民向深源工贸公司提供红酒,深源工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胡祝民要求深源工贸公司支付价款508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深源工贸公司实欠原告酒款237866元,故本院对胡祝民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深源工贸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祝民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其利息根据被告提供的《欠条》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胡祝民向深源工贸公司提供红酒,有深源工贸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收条》并加盖单位印章,杨作来作为深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杨作来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胡祝民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祝民支付货款237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祝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46元,胡祝民负担2633元,铜陵深源工贸公司负担2313元。本案二审中,胡祝民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深源工贸公司原办公室员工徐秋霞出庭作证陈述:本人2010年至2017年2月在深源工贸公司办公室工作,胡祝民于2014年12月带一辆货车到公司取回部分红酒;对方送到公司1000多箱红酒,后来需要退还部分红酒,公司已将部分货物退给了供方,对剩余未退红酒出具欠条。深源工贸公司原员工沈清涛出庭作证陈述:本人以前在深源工贸公司从事电器经营业务,现不在该公司工作,上诉人第二次来公司将红酒取回,本人当时参与搬运工作,徐秋霞和左江负责退货清点事务。胡祝民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质证称:两证人是深源工贸公司员工,证言没有真实性;没有退货清点记录,又出具欠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并称第二次送货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自己带面包车送的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深源工贸公司原员工徐秋霞、沈清涛的证言具有可信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深源工贸公司向胡祝明出具《欠条》打印件的内容为“今欠到胡祝民葡萄酒款贰拾叁万柒仟捌佰陆拾陆元整(¥237866元)。”并在该份欠条上注明:其中利保干红53箱、传奇干红51箱、珍藏干红37箱、赤霞珠干红4箱、美乐干红82箱、波尔多干红200箱。即上述葡萄酒数量合计427箱(6瓶/箱)。深源工贸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压缩机零部件、阀门、耐磨材料、铸钢件、铸铁件、合金铸件生产及销售,矿产品加工及销销售,机械制造安装,金属表面加工自己理,金属材料加工销售,电线电缆、焦炭粘合剂、明胶骨胶、五金、电子电器、通讯设备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2月19日深源工贸公司收到胡祝民1050箱红酒后,是否于2014年12月15日退还胡祝民623箱红酒,实收427箱红酒。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深源工贸公司在胡祝民提供的送货单据上盖章确认并出具收货收条,是对双方交收各类红酒数量、单价和总价的确认;双方在该份收货收条上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深源工贸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该公司主要从事工矿产品加工和销售经营业务,红酒销售并非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深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来主张接收1050箱红酒,系因胡祝民请求为其代销红酒,由于该批红酒销路不畅,深源工贸公司未向胡祝民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5日按胡祝民请求,深源工贸公司将部分红酒退还。根据深源工贸公司2014年12月15日向胡祝民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深源工贸公司所欠胡祝民货款为237866元,且该份欠条是在上述1050箱红酒价款全部未支付的情形下出具,故应认定深源工贸公司出具的该份欠条是对双方截至2014年12月15日应结算货款数额的确认。即深源工贸公司所欠胡祝民总货款为237866元。在该份欠条上,深源工贸公司未表明当日收到胡祝民交付的427箱红酒。按照主张自己履行了积极行为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胡祝民对自己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向深源工贸公司交货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胡祝民关于在2014年12月15日向深源工贸公司再次交付红酒427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深源工贸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据或收货收条,故本院不能采信。因为胡祝民于2014年2月19日向深源工贸公司交付红酒时,提供了一份送货单,并要求深源工贸公司在该送货单上盖章签收,同时还要求深源工贸公司出具一份收货收条。在深源工贸公司对该批货款全部未支付的情形下,胡祝民若再次向深源工贸公司送货,按其前次交货手续完备的习惯也会再次办理交货手续。胡祝民称2014年12月15日是用面包车运送红酒427箱至深源工贸公司。该数量的红酒经测算总重量为2989千克(约3吨,每箱按7千克计算)、总体积约4.7立方米,以面包车运送该数量的红酒,本院不予采信。深源工贸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5日系退还胡祝民623箱红酒,该公司员工徐秋霞、沈清涛证明当日胡祝民系以一辆货车运回了退还的红酒。深源工贸公司为胡祝民代销红酒,因其难以大批量销售,在其未售出的红酒库存数量较多和短期内无法按胡祝民要求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胡祝民退还大部分代销的红酒,符合代销经营商业习惯。因此,深源工贸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该公司两员工陈述的上述事实相对于胡祝民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应予采信。综上所述,胡祝民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采信,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讼,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上诉人胡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际 双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