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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769号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13-1#、2#、3#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杨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锋,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赣县白鹭湾小区的开发商,并于2007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凯华?白鹭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空置房,其物业公共性服务费由甲方按第一年免收、第二年按收费标准的50%、第三年按收费标准的全额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第三十二条还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现被告白鹭湾小区仍有面积为7496.4平米的空置店面及房屋未出售,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自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4214.3元,滞纳金22264.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64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已将原告所主张的欠费明细表相关店铺的资料移交给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业主或者承租户收取物业费,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故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过高,应当在法定允许范围内2%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赣县凯华?白鹭湾小区的开发商,原、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凯华?白鹭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凯华?白鹭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空置房,其物业公共性服务费由被告按第一年免、第二年按收费标准的50%、第三年按收费标准的全额向原告支付,已出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从通知房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未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收到凯华?白鹭湾小区一区和四区部分店铺及房屋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7421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凯华?白鹭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白鹭湾商铺未交付欠费明细表、物业管理服务费催缴函照片,被告提交的凯华?白鹭湾商铺清单、任命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凯华?白鹭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凯华?白鹭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未出售或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已于2014年12月11日将原告所主张的欠费明细表相关店铺的清单移交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应按清单内容向实际业主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移交的店铺清单不足以证明所列的店铺已出售或者已交付给业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空置房已出售或者交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故本院适用违约金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数额为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金额的148.5%,而原告诉讼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为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金额的30%,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4214.3元、滞纳金22264.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6478.5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江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