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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春桃与丁晓峰、储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峰,储红芳,周春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峰,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红芳,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明,东台市新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桃,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官,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晓峰、储红芳因与被上诉人周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红芳及其与上诉人丁晓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明、被上诉人周春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峰、储红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连续四个月按月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该款项实际为分红款。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利息的情况下,竟然认定为本金,与上诉人诉称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一审时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系孤证,又非知情人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春桃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该借款是在同学感情的基础上所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钱是用于办公司,在众多的同学聚餐时上诉人已经说明很明确,一审时的证人证言也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该借款为投资炒股分红需要,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投资或理财的资质,所谓的将钱汇给宁波的崔劲松,与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该借贷是民间借贷,上诉人用一个在逃的无任何关联性的人来说明借款的去向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春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晓峰、储红芳共同归还周春桃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周春桃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向丁晓峰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62×××76汇款10万元,此时丁晓峰与储红芳系夫妻关系。之后,储红芳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向周春桃各转账支付4000元,合计16000元。现周春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春桃与丁晓峰、储红芳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周春桃依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储红芳辩称系投资炒股关系,但其提供证据的并不能证明该事实,而且周春桃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对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了佐证,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储红芳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储红芳已经归还的16000元,周春桃无证据证明系归还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案尚欠的借款金额为84000元。案涉借款形成于丁晓峰、储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储红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丁晓峰的个人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储红芳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储红芳关于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辩称理由和佐证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丁晓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晓峰、储红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春桃84000元;二、驳回周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春桃负担184元,丁晓峰、储红芳共同负担9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存在,借款本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春桃虽无书面借款合同或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等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但其向上诉人丁晓峰转账100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一审期间,证人何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100000元是上诉人丁晓峰计划到上海开公司而向被上诉人周春桃所借,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丁晓峰与周春桃之间成立10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储红芳在一审时辩称案涉100000元系炒股投资款,但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储红芳分四次合计给付周春桃的16000元,周春桃主张是利息,储红芳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何某、胡某出证言中虽提及借款有利息,但不能证明利息标准已得到借贷双方的认可。故借贷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结合丁晓峰、周春桃系同学关系,一审认定储红芳归还的16000元抵扣本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晓峰、储红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丁晓峰、储红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