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张小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193号罪犯张小飞,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5)宣汉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退全部赃款赃物。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于2015年12月9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张小飞现应于2019年11月6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张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2个,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小飞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飞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表扬2个。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