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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龙生与吴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生,吴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695号原告:李龙生,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被告:吴治国,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原告李龙生与被告吴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常赣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原告李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治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吴治国因经营铝合金门窗业务,经朋友介绍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推诿不还。2015年2月,被告称中国银行以人保贷产品形式同意向其放贷100,000元,需缴纳保险费,要求我出借该款,并保证在贷款到账后将所借我款还清,在此情形下,又借出6,500元,两笔借款合计56,5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余款46,500元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治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具款项共计56,500元,并约定相关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道办事处丹江管理处证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李勃)。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其子李勃账户取现共计67,000元,其中50,000元支付给本案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龙生与被告吴治国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月4日,被告以经营铝合金业务为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吴治国向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龙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壹个月。2015年2月6日,被告以向银行贷款需缴纳保险费用为名,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总李龙生现金人民币6,500元正,大写陆仟伍佰元正。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6,5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46,500元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生与被告吴治国达成借款合意,并按约支付借款,应视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或在原告主张时及时足额返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治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龙生借款本金4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