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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其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其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6162号被执行人胡其娥,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6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其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胡其娥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胡其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家人签收。2.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5月已委托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胡其娥名下不动产情况,至今未反馈结果。4.本院于2017年8月已委托贵州省金沙县太平乡跑马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胡其娥及其家庭基本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17年8月将被执行人胡其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胡其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668号刑事判决书中胡其娥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