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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永堂、谭翊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堂,谭翊彪,何英娇,谭明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堂,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翊彪,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娇,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锦,男,201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法定代理人谭翊彪,谭明锦祖父。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琅叶,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7)赣0425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谭翊彪与被告黄永堂共同合伙承包永修县吴城镇常湖池渔业经营。2016年8月31日,原告谭翊彪电话通知其子谭盛明到常湖池帮忙,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黄永堂与叶远印、谭盛明三人在该湖上作业,谭盛明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溺水死亡。另查明死者谭盛明系原告谭翊彪与何英娇之子,生于1995年9月24日,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2月14日育有一子即原告谭明锦,谭明锦之母现在外务工。原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谭盛明应原告谭翊彪要求在其与被告黄永堂共同承包的常湖池上作业,属于帮工人性质,其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死亡,被帮工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翊彪、被告黄永堂合伙承包常湖池,双方投入、收益各占一半,因此对于合伙债务即赔偿责任亦应各自承担一半。现原告谭翊彪、何英娇、谭明锦诉请被告黄永堂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农业户口标准以及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对于丧葬费21600元,未超出2015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52137元÷2),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谭明锦出生于2015年12月14日,事发时距18周岁尚差17年零3个月(17.25年),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抚养义务人为2人,抚养费应为73191.75元(8486元/年×17.25年×÷2);综上,帮工人谭盛明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317571.75元(222780元+21600元+73191.75元),被告黄永堂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因此其应赔偿158785.9元。对于被告黄永堂主张死者谭盛明应自负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会游泳并不是水上作业的必需条件,被告黄永堂作为船主对乘船人安全防护设施的提供义务,其并无证据证明谭盛明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永堂赔偿原告谭翊彪、何英、谭明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8785.9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永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谭翊彪、何英娇、谭明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878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谭翊彪、何英娇、谭明锦负担1248元,被告黄永堂负担3327元。宣判后,上诉人黄永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者谭盛明不是“帮工”,谭盛明是被上诉人谭翊彪的儿子,其是受谭翊彪的委托来替谭翊彪下水进行围网作业。二、本案性质应认定为合伙人在从事合伙工作中死亡。三、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四、上诉人作为受益方可以给予对方适当补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帮工是指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死者谭盛明是在其父亲谭翊彪的指派下,自愿无偿向黄永堂、谭翊彪合伙承包的鱼塘提供劳务,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谭盛明与谭翊彪的父子关系并不影响其是“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永堂、谭翊彪作为鱼塘的合伙承包人,应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黄永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坤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