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6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子利与邢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利,邢恩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297号原告:王子利,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邢恩东,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桦川县。原告王子利与被告邢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恩东给付原告农机配件及维修费用2277元;2、要求被告邢恩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邢恩东因自有农用车故障,在原告经营的农机配件维修保养,欠原告农机配件及维修费用1947元,后又到原告处赊购轮齿油1桶330元,两项合计227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维修费用2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恩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3日被告邢恩东为原告王子利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车款1947元、轮齿油330元,共计2277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邢恩东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邢恩东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有邢恩东签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邢恩东因自有农用车故障,在原告经营的农机配件维修保养,欠原告农机配件及维修费用1947元,后又到原告处赊购轮齿油1桶330元,两项合计227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配件及维修保养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农机配件款及维修保养费用,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邢恩东欠原告王子利农机配件及维修保养费用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农机配件及维修保养费用227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子利支付农机配件及维修保养费用2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邢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