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廖鸯与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020号原告:廖鸯,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红,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财上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红,被告寿财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800元,评估费10000元,车损220887元,合计233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陈兴香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1省道14KM+620M处,与沿S351线由南向北行驶陈存业驾驶的皖���×××××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方绪明当场死亡,XX全、王绍帅、王树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陈兴香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陈存业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廖鸯在寿财上海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被告寿财上海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为事实,公司同意按同责赔付,但认为车损评估价格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廖鸯提供的其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虽未提供驾驶证,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陈存业的驾驶资格予以确定。3、对于评估报告书,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但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安徽正恒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予以采纳。4、对于施救费、评估费,原告均提供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4月20日,陈兴香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1省道14KM+620M处,与沿S351线由南向北行驶陈存业驾驶的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方绪明当场死亡,XX全、王绍帅、王树生受伤,两车损坏。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当事人陈兴香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陈存业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N×××××号小型越���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廖鸯,在被告寿财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廖鸯为其自有车辆向被告寿财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相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形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表明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纳。价格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吊车、拖车费亦属于处理事故不可避免发生之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比例赔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没提供证据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作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比例赔付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廖鸯的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损失款233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