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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240号原告:杨某1,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杨某2,男,193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现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处于昏迷状态。指定代理人:于X平,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2的妻子。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的指定代理人于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继承本市先烈中路502房的四分之一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黄X婷(又名黄X蓉)为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的独生女儿。黄X婷于2003年6月20日死亡,留有夫妻共同财产502房未进行遗产分配。被告于2005年、2007年两度再婚,并另行生育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继承502房四分之一的产权,故提起本诉。被告杨某2的指定代理人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供杨某2和黄X婷的结婚证,故不认可他们的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黄X蓉(曾用名黄X婷)生前与被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1。黄X蓉于2003年6月20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X蓉生前系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无证据证明黄X蓉生前立有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502房(以下简称先烈中路502房)为被告杨某2于1993年6月向其工作单位中国科学院广州电子所购买,于1993年12月21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杨某2一人名下。杨某2于××××年××月××日与于X平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1日,杨某2因重型颅脑损伤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原某为证明黄X蓉和杨某2的夫妻关系,提交了先烈中路502房的户口本和其本人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户口本显示杨某2的婚姻状况为“黄X蓉”,后更改为“丧”;黄X蓉的婚姻状况为“杨某2”;二人同为一户。独生子女优待证显示原告为黄X蓉和杨某2的独生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独生子女优待证,足以认定被继承人黄X蓉生前与被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独生女儿原某,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黄X蓉死亡的事实。先烈中路502房为黄X蓉和杨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黄X蓉死亡后,该房产中属于黄X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黄X蓉的遗产发生继承。现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黄X蓉生前曾就上述遗产立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原某、被告杨某2共同均等继承,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杨某2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502房由原某继承取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杨某2继承占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某负担3200元、被告杨某2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黄权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