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3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爱珍与陈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珍,陈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608号原告:吴爱珍,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忠,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宝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爱珍与被告陈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8,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中,吴爱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08,100元。其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85,100元,结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人民币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陈宝顺未作答辩。吴爱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陈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陈宝顺向吴爱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陈宝顺与吴爱珍经结算,截止至2017年4月29日,共欠吴爱珍人民币108,100元。其中,借到现金85,100元,欠房租租金21,500元,水电费欠1500元。庭审中,吴爱珍陈述其以现金的方式向陈宝顺支付借款,该《借条》经双方结算后陈宝顺出具的,现金是多次出借的,每次3000至5000元不等,现被告还租住其处,其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吴爱珍与陈宝顺之间借款(含欠款)的事实,有吴爱珍提供的陈宝顺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宝顺尚���吴爱珍借款及租金水电费计108,100元,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为此对吴爱珍提出陈宝顺偿还其借款10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宝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爱珍借款(含欠款)10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陈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含慧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