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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磊申请执行邢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磊,邢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148号案外人:王志伟,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申请执行人:李磊,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邢雷,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在本院执行李磊与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志伟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志伟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终止对我所有的,车牌号豫A车辆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李磊与被执行人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豫012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以(2017)豫0122执879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车辆。该车辆已由邢雷在2016年7月21日以2.3万元的价格售卖给我,且邢雷及其妻子郭艳娇已实际收到我的购车款。我已拥有车辆多日,实际也由我保管使用。由于政策性的原因,该车辆虽然未办过户手续,但并不能排除我对车辆实际享有的物权及其他权利。本院查明: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豫0122执87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邢雷价值十五万元的财产。在实施时将邢雷名下车牌号豫A车辆予以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被执行人邢雷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被执行人邢雷将涉案车辆以2.3万元卖给了案外人。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标的物为登记的机动车,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判断其权利的真实性,其权利人身份无法确定,不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志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