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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天才与邓思芬唐均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才,唐均吉,邓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893号原告:杨天才,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均吉,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思芬,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杨天才与被告唐均吉、邓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爽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奎、被告唐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思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均吉、邓思芬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均吉和被告邓思芬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天才与被告唐均吉有生意往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均吉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杨天才借款80000元,2015年5月25日,杨天才向唐均吉转账80000元,唐均吉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杨天才多次向唐均吉催收还款,唐均吉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杨天才起诉之日,仍未归还该借款。同时,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思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均吉辩称,借款属实,确系发生于他和邓思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与邓思芬无关,且他已向杨天才偿还部分借款。被告邓思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唐均吉向原告杨天才借款,同日,杨天才向唐均吉的银行账号转款80000元,唐均吉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唐均吉和被告邓思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故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天才、被告唐均吉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后予以采信。对被告唐均吉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经查,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25日之后,唐均吉向杨天才转款数次,唐均吉以此拟证明已偿还杨天才部分借款,但杨天才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举示电话录音证实其与唐均吉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转账并非为唐均吉偿还的借款。经当庭质证,唐均吉当庭自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从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确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银行对账单反映出的数笔转账是否系唐均吉偿还给杨天才的借款,因双方均未再举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故本院依据原告杨天才和被告唐均吉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杨天才向被告唐均吉履行了出借义务,唐均吉出具了借条,并当庭自认该债务属实,故杨天才和唐均吉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杨天才可以随时要求唐均吉偿还借款。对被告唐均吉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的意见。首先,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唐均吉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后,杨天才亦当庭提交了电话录音予以反驳,现唐均吉对电话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唐均吉应对其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除银行对账单之外,唐均吉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电话录音形成于2017年1月25日,唐均吉自认尚欠杨天才30多万,该金额与杨天才所持三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吻合,而银行流水对账单显示唐均吉数次向杨天才转账的时间均在录音形成以前,但在录音中,唐均吉从未提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仍然自认欠款为30多万,故,唐均吉辩称与杨天才素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偿还了部分借款与其当庭自认真实性的电话录音内容相矛盾,综上,对唐均吉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杨天才要求被告唐均吉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杨天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对自身权利进行主张,唐均吉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原告杨天才要求被告唐均吉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天才要求被告邓思芬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借款发生于被告唐均吉和被告邓思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款项是属于杨天才与唐均吉有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表明唐均吉与邓思芬之间有对外承担债务的明确约定且杨天才知晓,故该债务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均吉、邓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天才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唐均吉、邓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