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松文蝶与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文蝶,董金江,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傅锡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674号原告:松文蝶,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法定代表人:松茂冲,男,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江,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被告: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纪树亭,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锡良,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原告松文蝶与被告董金江、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傅锡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文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江、元道公司、傅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文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董金江、元道公司、傅锡良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0时20分,被告董金江驾驶浙D2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锦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岗路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徐青娣沿锦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案外人徐青娣受伤。事发后,被告董金江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傅锡良系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元道公司名下。被告董金江、元道公司、傅锡良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鉴于事故责任书中写明驾驶员事发后系逃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天数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日0时20分,被告董金江驾驶浙D2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锦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岗路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徐青娣沿锦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案外人徐青娣受伤。事发后,被告董金江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傅锡良系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元道公司名下。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青娣亦起诉来院,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1467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二、原告自付医疗费1,232.7元。2015年7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此外,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一定金额律师费。三、原告系外地农业家庭户籍。嘉定工业区来沪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居住在嘉定工业区娄塘镇泾河村XXX号XXX室。原告与上海市宝山区泓泰足浴店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的劳动聘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协议、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董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董金江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金江承担。被告傅锡良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元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应对被告董金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青娣亦起诉来院,交强险限额在两案中平分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232.7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确认1,800元、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可9,200元;5、残疾赔偿金211,8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8、律师费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46,0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58,412.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董金江赔偿原告187,648元。被告傅锡良、元道公司对被告董金江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松文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58,412.7元;二、被告董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文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87,648元;三、被告傅锡良、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董金江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68元,由被告董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侠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