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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6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立荣,曹学文,曹学武,彭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立荣,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曹学文,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曹学武,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彭振红,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执行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立荣、曹学文、曹学武、彭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52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金刚执行员  张 凯执行员  冯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