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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勇和侯春峰买卖合同纠纷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侯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又名张双喜),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峰,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侯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勇是张志的司机,在侯玉峰家中购买玉米。当天张志未到场,所以由张勇替张志出具欠条,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勇给付欠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侯春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侯春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双喜在原告侯春峰处赊购玉米,价款合计21,7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此事予以确认,并承诺第二天还此欠款。但该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对欠款事实有异议,并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欠条上“张双喜”签名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原告对进行鉴定表示无异议。但被告经法庭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勇从原告侯春峰处收购玉米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粮款款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有异议,并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欠条上“张双喜”签名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经法庭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侯春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春峰粮款2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张志的妻子王建新提出王建新与张志是夫妻关系,购买粮食的人实际上是张志而非张勇的主张,因张志及王建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张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代替张志购买粮食,故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中仅体现本人承诺给付欠款,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唐永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