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高峰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高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原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高峰,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15年10月至案发前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兼局长,家住修水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东乡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3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辩护人饶伟斌、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高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赣1029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慧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高峰及其辩护人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6日,江西鹏创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竞拍到修水县城宁红大道原汽车总站地块(即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133号),并以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欢乐海岸”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朱某便想用该宗地块到银行抵押贷款,为了尽快拿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通过其姐夫张某2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时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胡高峰,被告人胡高峰交待该局工作人员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同年11月用该土地使用权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11年12月30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出让修水县E-01地块,2012年1月29日,梁某1以江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置业)的名义、以420万元/亩、总价为2085万元竞拍到该地块。成交确认书要求2012年1月29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2月9日前清付全部成交价款。在被告人胡高峰的关照下,浩天置业于2012年8月2日才全部缴清土地出让金,且未缴纳滞纳金,并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了感谢被告人胡高峰对浩天置业的照顾,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的一天,梁某1到胡高峰的办公室送给胡高峰1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30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出让秀水大道D1地块,梁某1以浩天置业的名义参加竞拍,于2012年1月19日以148万元/亩、总价为16657.4万元竞拍到该地块用于开发“金秋湖畔”商品楼项目。2012年5月10日,修水县政府下发政府抄告单,同意梁某1共缴纳684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由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80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剩余32.55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缴清土地出让金再办理。2013年2月27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办理该80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5日,浩天置业以需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解决资金困难为由,申请将该80亩地分割为两个土地使用权证。梁某1找到被告人胡高峰,要求尽快办理两个土地证。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胡高峰的关照下,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将D1地块的80亩土地证分割成45亩和35亩两个土地证。按照成交确认书上的要求,竞得人应当于2012年1月29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2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成交价款的50%,余款在2012年3月19日前全部付清,但2012年5月,浩天置业缴纳了13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2年6月缴纳37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直到2014年3月,才将D1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缴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高峰向其下属工作人员打招呼,使得梁某1缓缴土地出让金且没有受到任何处罚。为了感谢胡高峰的帮忙,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一天,梁某1在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下胡高峰的车里,送给胡高峰2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份的一天,梁某1在被告人胡高峰的办公室聊天时,胡高峰提到想在九江市购买一套团购房但资金不够,并问梁某1是否可以借20万元用于首付,梁某1表示同意借给胡20万元支付团购房的首付款。过了几天,胡高峰给了梁某1一个银行账号,让梁某1把钱直接汇到团购房的指定账户。2012年6月27日,梁某1的妻子徐某1使用梁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0×××19)转了一笔20万元人民币到胡高峰指定团购房的账户(账户名称:九江市庐山区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胡高峰团购房的首付款。2013年12月12日,胡高峰将该套团购房转让给修水县工业园管委会党工委副主任樊某2,樊某2的父亲樊某1将20万首付款付给胡高峰,并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给胡高峰,该套团购房的尾款353472元由樊某2于2013年12月16日全部付清。梁某1借给胡高峰的20万元首付款至今未得归还。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胡高峰由九江市纪委移交给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朱某、张某1、梁某1、樊某2、徐某1、詹某、王某、樊某1、徐某2、姜某、雷某的证言,修水县E-01地块出让方案、出让呈报表、出让公告、规划条件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修水县E-01地块地籍档案、宗地出让保留价、竞买国有土地报名表、身份证复印件、竞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修水县政府抄告单、浩天置业缴款书、梁某1收款收据、修水县D1-1、D1-2地块地籍档案及土地出让合同、修水县国土局地籍档案、修水县政府抄告单、浩天置业土地登记申请报告、修水县2013年度土地登记申报审批会签表、胡高峰九江市团购房转让给樊某2的相关书证,以及胡高峰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梁某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银行凭证、梁某1、徐某1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九江银行、农商银行明细、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江西天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詹某银行账户明细、樊某2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胡高峰任职证明、胡高峰到案情况说明、胡高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胡高峰的供述及书面自述材料及对被告人胡高峰、梁某1讯问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胡高峰利用担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或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高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高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高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胡高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胡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上诉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愿意全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归案后没有交代其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否认收受梁某1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不能认定胡高峰具有自首情节。2、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检察员对此不持异议,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高峰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4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1万元。经审前社会调查,修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胡高峰适宜在该县进行社区矫正,同意将上诉人胡高峰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经二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农业银行缴款凭证证实,胡高峰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24万元,预缴罚金11万元。2、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修水县义宁镇濂溪社区居委会、修水县公安局义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胡高峰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修水县司法局同意将胡高峰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高峰利用担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或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胡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高峰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上诉人胡高峰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胡高峰具有立功情节。对上诉人胡高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胡高峰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胡高峰的辩护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胡高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上诉人胡高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胡高峰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胡高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二、撤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胡高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小昌审判员 陈凤英审判员 张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