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应爱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应爱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09号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国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小勤,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爱凤,女,192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为与被告应爱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兰溪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12幢-1-203房屋,月租金50.2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兰溪市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应爱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6)浙0781民初495号判决,判令被告应爱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租金3012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未缴纳租金。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解除《兰溪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12幢-1-203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缴纳的租金903.6元(2016年1月至12月的租金50.2×12=602.40元,2017年1月至6月的租金50.2×6=301.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兰溪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3、(2016)浙0781民初495号判决,证明原告曾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且法院作出了判决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兰溪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12幢-1-203房屋,月租金50.2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兰溪市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应爱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6)浙0781民初495号判决,判令被告应爱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租金3012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6月的租金903.6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缴纳。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的规定,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我市也已将廉租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救济对象,这部分人群以年老或患病为主,对于无其他住房的租户,如果腾退现有住房将面临无处居住的窘境。关于公共租赁房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明确了虽不符合续租条件但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继续承租。因廉租住房现已纳入公共租赁房统一管理,而公共租赁房政策涵盖了更广的人群,对于不符合原来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如果仍符合公共租赁房的租住条件的,可按照公共租赁房的政策进行管理,对于既不符合公共租赁房条件又无其他住房的租户,可在不腾退现有廉租房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本案中被告无其他住房,不宜腾退,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欠付租金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903.60元。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煊人民陪审员 肖云松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倪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