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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宫爱池、胡福胜、宫建辉、薛庆与被告李俊花、胡建强、胡建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爱池,胡福胜,宫建辉,薛庆,李俊花,胡建强,胡建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146号原告宫爱池,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福胜,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建辉,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庆,男,194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花,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强,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辉,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爱池、胡福胜、宫建辉、薛庆与被告李俊花、胡建强、胡建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爱池、胡福胜、薛庆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李俊花、胡建辉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爱池、胡福胜、宫建辉、薛庆诉称,1999年原告所在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宫爱池承包0.37亩、原告胡福胜承包0.24亩、原告宫建辉承包0.37亩、原告薛庆承包0.24亩。2004年,原告四人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17年6月25日,在村委会及绿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对树木进行采伐,因被告委托人员对采伐活动进行阻拦、干涉,妨碍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被告李俊花、胡建强、胡建辉辩称,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妨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四原告已经将承包土地及地上种的树木转让给了被告胡建辉。四原告采伐树木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雄县雄州镇一铺南村人,被告李俊花系被告胡建辉妻子,被告胡建强系被告胡建辉弟弟。1999年,四原告于一铺南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各分得承包地一处,均位于本村胡家大坟西侧,其中原告宫爱池承包0.37亩、原告胡福胜承包0.24亩、原告宫建辉承包0.37亩、原告薛庆承包0.2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到2029年年底承包到期。上述四家的承包地相邻成为一体,东至王志强家的土地,西至张秋学家的土地,南至田间小道,北边是田间小道、王金来和张伯方家的土地,一共是1.22亩,东西长50米,南北宽30米。2004年春天,除原告薛庆之外的三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2008年5月19日,原告将承包地上所种植的树木进行了转让,四原告在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上签名,并分别收到了转让费。2017年6月25日,原告对该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进行采伐时,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阻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承认当时是本村常铁锁给的转让费(含树木),现常铁锁已经死亡,原告主张常铁锁死亡之前,将地和树又给回原告。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而被告胡建辉主张当时是自己委托常铁锁办理的转让事情,转让给的自己,有被告签名的土地转让合同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雄县雄州镇一铺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排除妨害,但原告位于一铺南村胡家坟西侧承包地上树木,已经于2008年进行了转让,原告分别收取了转让费用,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相应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常铁锁在死亡之前,将树又给回原告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爱池、宫建辉、胡福胜、薛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