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宏、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宏,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维诚,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熊汉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宏,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锋,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65号。法定代表人:何维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李红,均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维诚,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李红,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栖贤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少群。原审第三人:熊汉兵,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田宏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事达公司)、何维诚、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惠誉汉阳公司),原审第三人熊汉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缺乏成立要件,并未成立,该《债权转让书》未成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债权转让书中丙方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并非转让行为中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仅是形式,其签字与否并不影响田宏与熊汉兵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实际发生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田宏未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该债务人和事达公司以及何维诚,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我方一审提起诉讼就是因为没有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无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故而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通知。三、原审判决认定福星惠誉汉阳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错误。熊汉兵与福星惠誉汉阳公司委托的拆迁单位签署了《协议书》,熊汉兵也收取了福星惠誉汉阳公司支付的40万元拆迁款,说明福星惠誉汉阳公司是明知和事达公司拆迁款的40%应支付给熊汉兵的,现在熊汉兵将债权转让给了田宏,田宏亦通过诉讼方式告知债权转让事实,福星惠誉公司理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拆迁款40%扣除40万元的部分支付给田宏。和事达公司及何维诚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中对田宏的上诉理由的第一点、第二点陈述得很明确,转让即使生效,和事达公司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是私下转让。40%的基数不应该包含无证部分,具体理由我方在一审已经详细阐明,一审判决是以一个相对简单的理由实现了实质正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星惠誉汉阳公司未到庭答辩。熊汉兵未到庭陈述意见。田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和事达公司、何维诚以及福星惠誉汉阳公司共同支付田宏欠款152万元,并从田宏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由和事达公司、何维诚以及福星惠誉汉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熊汉兵(甲方)与何维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2002年向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及田宏拆借资金,乙方用汉阳南城巷85号房屋一栋作为抵押;因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及田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甲方,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将该房屋拆迁款总额的40%偿还上述债务。二、双方共同协商拆迁事宜,前期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参入待乙方基本谈完后,甲方再负责后续事务。三、具体细节双方友好协商。”该协议书下方,还另有林华(系原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负责人)及田宏签有“田宏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今后不在上述拆迁款收益”字样。2013年7月23日,和事达公司与福星惠誉汉阳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和事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85号的房屋拆迁款及补助款等总额为480万元。同年4月24日,熊汉兵从福星惠誉汉阳公司领取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85号的房屋拆迁款40万元。2014年,和事达公司和何维诚以熊汉兵为被告,以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和田宏作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事达公司和何维诚以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合法依据,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且显失公平及何维诚个人不能代表和事达公司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何维诚与熊汉兵签订的《协议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和事达公司、何维诚的诉讼请求,和事达公司、何维诚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日,熊汉兵与田宏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熊汉兵对和事达公司享有的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85号房屋拆迁款40%的债权转让给田宏,田宏按从房屋拆迁款中实际得到的回款金额的3%向熊汉兵支付该债权的转让费及各项费用,熊汉兵和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授权田宏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和事达公司、福星惠誉汉阳公司及相关人员。该协议书约定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仅熊汉兵作为甲方、田宏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该协议书丙方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田宏及熊汉兵均未通知和事达公司、何维诚及福星惠誉汉阳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6月17日,和事达公司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依据协议出资30万元,因和事达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该款项,同年11月24日和事达公司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和事达公司保证于2002年11月24日前归还欠款36万元,如不能归还此款,和事达公司愿将新建房屋一栋(位于汉阳区南城巷65号)全部抵押给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由其全权处理,对外售卖并协助办理各种过户手续,拍卖房款如超过欠款,余款全部退回和事达公司。2004年12月29日,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将上述债权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宏。一审法院认为,田宏与熊汉兵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书有三方当事人,仅甲方熊汉兵和乙方田宏签字,丙方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缺乏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未成立,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熊汉兵作为债权人将其对和事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田宏,其应当通知债务人和事达公司,但田宏及熊汉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和事达公司不发生效力,田宏无权向和事达公司主张该债权。田宏主张在起诉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和事达公司及何维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和事达公司和何维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权限。因和事达公司及何维诚并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有关规定及和事达公司、何维诚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事项,田宏向和事达公司、何维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无效,对和事达公司、何维诚不发生效力。再次,福星惠誉汉阳公司并非案涉债权的债务人,田宏未举证证明其对福星惠誉汉阳公司享有债权或经熊汉兵债权转让享有对福星惠誉汉阳公司的债权,田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福星惠誉汉阳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宏要求和事达公司、何维诚、福星惠誉汉阳公司共同支付田宏15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田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元,公告费260元,(田宏均已预交),均由田宏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宏依据其与熊汉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和事达公司、何维诚、福星惠誉汉阳公司主张案涉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85号房屋40%拆迁款的金钱给付义务。针对田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和事达公司、何维诚、福星惠誉汉阳公司是否有对待给付的义务。虽然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只涉及到田宏和熊汉兵,但该协议书系三方协议,并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现协议虽有甲方熊汉兵与乙方田宏的签字,但协议丙方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中心并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故该协议因缺乏约定的生效要件而并未生效。田宏认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中心签字与否并不影响熊汉兵与田宏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实际发生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熊汉兵与何维诚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为有效,熊汉兵依据该协议对何维诚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熊汉兵将其对何维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田宏,应由熊汉兵通知其债务人何维诚,但田宏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汉兵将其对何维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田宏向和事达公司、何维诚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熊汉兵对何维诚享有的债权不产生转让给田宏的法律效力,田宏无权向和事达公司和何维诚主张该债权。而福星惠誉汉阳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拆迁单位、并非案涉债权的债务人,田宏亦无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向福星惠誉汉阳公司主张权利。故田宏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和事达公司、何维诚以及福星惠誉汉阳公司共同向其支付152万元欠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宏如认为其对熊汉兵享有债权,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田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田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