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173号原告: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北区中山二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裴阳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耀华,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吉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李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生、王胜军,被告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至2013年,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建江苏威耳化工有限公司厂房桩基工程,被告李耀华为该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承建期间,被告李耀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李耀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20万元混凝土欠款,逾期承担4万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被告李耀华辩称,我受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到江苏威耳化工有限公司做负责人,期间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正吉公司协商购买混凝土,他们之间达成了协议。我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20万元,因为正吉公司没有向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发票,这笔钱没有支付。我只是项目负责人,不操作资金走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正吉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正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供货流水记录、2014年1月20日李耀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耀华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欠款金额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质证时,被告李耀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认可正吉公司供货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个人无关。供货流水记录抬头是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括号中才是李耀华,一份供货流水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其签名的是第一次对账的供货流水。被告李耀华依法提交了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表、李耀华病历证明、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质证时,原告正吉公司对被告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上不应该加盖江苏威耳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对工程款情况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病历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两份供货流水记录一份加盖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威耳项目部印章,一份由李耀华签字,由李耀华签字的供货流水记录打印内容删减了项目部签章的供货流水记录上手写的扣减供货金额、增加了13万付款,本院据此确定李耀华签字的供货流水记录形成时间在后。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内容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李耀华以公司名义参加江苏威耳化工有限公司粉剂车间7A桩基工程招标,授权范围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工程款情况表与原告证据中的付款流水记录载明的付款金额、时间有出入,且原、被告对未付货款金额并无争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李耀华病历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是复印件,且被告李耀华当庭陈述该款实际未支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左右,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威耳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李耀华曾与原告正吉公司洽谈混凝土供货事宜。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19日,原告正吉公司共向江苏威耳化工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1738855元。供货结束后,原告正吉公司制作了供货流水记录,内容包括供货时间、混凝土型号、数量、金额、已付货款、欠款金额等内容(打印件)。2012年10月18日,桑友兵核对后,在该份记录最后两次供货(6月20日、6月26日合计12215元)处注明“李存兵用”,在欠款金额791070元后添加“-12215=778855”,并在空白处写上“已(以)上方量以(已)核对”、签名、加盖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威耳项目部印章。后,原告正吉公司又制作一份供货流水记录:无6月20日、6月26日的供货内容,付款金额部分增加10万、3万两次付款,欠款余额载明648855元。被告李耀华在该份供货流水记录左下角欠款人处签名。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耀华向原告正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1月20日,本人共欠贵公司货款贰拾万元。由于本人资金短缺,经与贵公司协商,本人承诺2014年12月25日前偿付贵公司欠款贰拾万元,如届期不能偿还,本人愿在偿还所欠贵公司全部货款的同时,从所欠货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肆万元”。此后,被告李耀华未支付过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谁。本院认为,第一份供货流水记录上虽然加盖了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威耳项目部印章,但加盖印章的地方不是欠款人签名处。结合手写的内容,签章的意图可以确定为核对混凝土使用方量,而非确认欠款人是谁;核对方量后,原告正吉公司制作了第二份供货流水记录,该份供货流水记录系在第一份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两份供货流水记录金额具有一致性,被告李耀华在第二份供货流水记录上欠款人处签名,表明其付款义务人的身份;此后,被告李耀华于2014年1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正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其付款义务人身份,与供货流水记录相互印证。综上分析,被告李耀华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其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解应由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20万元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耀华向原告正吉公司承诺20万元货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正吉公司要求被告李耀华给付货款并承担4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正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合计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2450元),由被告李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慧娟审 判 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