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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利与被上诉人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及原审被告王婷、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利,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王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利,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岩,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守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英,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静伟,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汉族,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清舒花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财(系该公司员工),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原审被告:王婷,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上诉人李永利因与被上诉人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及原审被告王婷、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永利、王婷返还703,701.42元经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8日至9月12日及2016年4月6日至8月8日两个银行账户取得回款共计703,701.42元为原告经营期间,即2016年1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回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因被上诉人主张是其经营期间的回款,依照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现没有任何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703,701.42元是其经营期间的回款。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进账明细单及银行回单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也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这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为清理转让方的债权债务,转让方需保留原有银行一般账户一个(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营业部)”,即假设有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回款,也只应该出现在这一个账户中。而被上诉人又主张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账户中共计445,234.22元的款项也是其经营期间回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016年1月1日起,之前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2016年1月1日受让公司后,代替被上诉人承担了其经营期间的部分债务,而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账明细表,仅认定了70,3701.42元为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回款,却对该明细表中第三格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共计340,799.05元没有进行认定,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所收到的回款,全部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各医院应付的货款,协议签订后,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和这些医院做过一笔生意,因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如想和这些医院做生意,必须给我方每家50,000元-100,000元不等的医院补偿费用,但是上诉人并没有给付,说明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并没有和这些医院做过一笔生意。一审判决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阜新五院又偿还了一些货款,但是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诉讼。双方的财务进行过对账,在扣税和有关费用的问题上双方存在着不太大的争议,后来一直没有解决,所以我方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王婷、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李永利的上诉意见。原告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客户回款703,701.4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永利和王婷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四原告2016年1月1日之前是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小西路大药房和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万邦大药房两个分支机构。2016年1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李永利和被告王婷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四原告作为出让方,以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元(¥4,750,000)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二被告李永利和王婷。该协议就2016年1月1日前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及其出资设立的下属两家大药房的债权承继和债务承担事宜,明确约定“2016年1月1日起,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转让方负责。2016年1月1日以后转让方发生的一切业务和往来与受让方进行单独核算。属于转让方原陈欠货款到账后,受让方须按照金额于5个工作日内全部转付给转让方。为清理转让方的债权债务,转让方需保留原有银行一般账户一个(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营业部)。2016年4月14日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永利和王婷。后被告李永利将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更换,致使为清理原来的债权债务而保留的原告可以支配和使用的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营业部的一般账户不能正常使用。2016年6月28日至9月18日营口渤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八家客户向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北站支行账户)回款258,707.20元。2016年4月6日到8月8日国药控股丹东有限公司等18家客户向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账户)回款445,234.22元,共计回款703,941.42元,扣除账户管理费240元,余额703,701.42元。原告唐守义曾经多次协商被告李永利,敦促其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返还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两个账户收到的应当归属于四原告所有的客户回款703,701.42元,但是被告李永利总是以各种各样理由和借口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2016年1月1日前发生的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属于出让方所有,被告李永利更换银行开户法定代表人印鉴并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账户接受回款,明显违背民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2016年1月1日前发生的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703,701.42元被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收款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永利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给四原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辽宁万邦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2014年5月2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唐守义、唐桂英、杨波、姚静伟。2016年1月1日原告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作为转让方,被告李永利、王婷作为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为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及100%控股持有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小西路大药房和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万邦大药房的股东,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人民币。现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充分协商,就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额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转让方占有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及小西路药房和万邦大药房100%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转让方应出资5,000,000元,实际出资5,000,000元。经该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给受让方,股东放弃优先权,现转让方将其占有的公司100%股权及相关利益,以人民币4,750,000元转让给受让方。2、转让方前期欠沈阳天益堂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月息2分,从2016年2月1日起一并转让给受让方还本付息。3、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在邮政银行贷款1,100,000元和利息由受让方在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承接,因受让方未按期偿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并负违约责任。4、受让方分次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于2015年12月30日向转让方交付定金9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预付款200,000元,届时受让方有权对小西路药房和万邦大药房进行装修;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10,00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1,190,000元,受让方需在2016年1月27日前将其支付给转让方。所有款项到账后,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公司所有证照、印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GSP软件等相关手续,公司注销转让人的股权证。变更期间,受让方的所有业务活动正常进行,转让方所有的医院销售业务正常运行,按照受让方的业务处理程序执行。二、权利义务1、转让方保证对其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合法,并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等权利负担和限制……;2、2016年1月1日起,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转让方负担,2016年1月1日以后,转让方发生的一切业务和往来与受让方进行单独核算。属于转让方原陈欠款到账后,受让方需按照金额于5个工作日内全部转付给转让方。为清理转让方的债权债务,转让方需保留原有银行一般账户一个。3、转让方原有的医院客户经营权仍归转让方所有,有意继续做现有医院客户的业务,可以在受让方的公司继续经营,经营所产生的税费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不得另外加收管理费用。现有客户转让方不再经营的,如受让方愿意保留,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三甲医院每户100,000元,二甲医院每户50,000万元作为补偿费用,款项到账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转让方有权转让给其他公司,受让方需无条件配合。4、转让方应如实披露目标公司转让相关信息,转让方承诺除本协议披露债务无其他债务,因转让方未如实披露致使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偿并由转让方赔偿给受让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5、2016年1月1日前目标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属于转让方(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担保和民间借贷款项、税款、罚款、房租等)。……三、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对相关赔偿和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守义、唐桂英在协议转让方签字。被告李永利在受让方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如约支付转让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由原告唐守义变更为被告李永利。2016年3月1日,原告唐守义与被告李永利又签订《转兑协议附加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小西路大药房(甲方)正式由李永利-太极大药房(乙方)接管,双方已协定,自接管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房租费、房屋税金(含房产税、土地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所得税等)、水电费、每期费、取暖费、日常维修费、采暖费等。由于乙方将小西路大药房转兑给国大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丙方),在2016年1月1日至丙方全部承兑完毕前所产生的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并在签订转兑协议当日一次性给付甲方。关于丙方需办理的相关变更手续等问题,一切由乙方负责。2016年4月14日,被告辽宁万邦医药有限公司股东由四原告变更为被告李永利(持股95%)、王婷(持股5%)。2016年6月28日至9月12日营口渤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医大四院、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国药控股丹东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万邦公司(中国银行北站支行账户)回款258,707.20元。2016年4月6日到8月8日国药控股丹东有限公司、康平县人民医院、辽阳市中医院、辽宁省金秋医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退保证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灯塔市中心医院、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平县医药公司、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共计向被告辽宁万邦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账户)回款445,234.22元,扣除中国银行产生的账户管理费240元,共计回款703,701.42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永利、王婷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转兑协议附加协议》,各方签章真实,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姚静伟、杨波及被告王婷虽然并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结合被告辽宁万邦公司原股东持股比例,及其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能够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经庭审调查亦可确认,被告辽宁万邦公司确如原告所诉,2016年6月28日至9月12日及2016年4月6日到8月8日两个银行账户取得回款共计703701.42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是2016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债权还是2016年1月1日(转让)之后被告辽宁万邦公司的经营收入;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方式。关于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是2016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债权还是转让后被告辽宁万邦公司经营收入的问题。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经营期间,即2016年1月1日之前的经营收入的回款,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2016年1月1日起,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转让方负担”及“属于转让方原陈欠款到账后,受让方需按照金额于5个工作日内全部转付给转让方”所约定的债权,应由原告取得。被告对此抗辩称上述款项系其接手后的经营收入,且向法庭提供23份《往来对账函》以佐证其观点,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函,与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的付款单位没有任何重合,被告举证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其经营收入。且原告所主张的回款一部分系医院回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亦接手医院业务,故被告此项抗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的703,701.42元系原告经营期间,即2016年1月1日之前经营所产生的回款。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及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方式问题。本案中,四原告系被告辽宁万邦公司的原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股东,即被告李永利及王婷。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原、被告是对全部股权及收益的整体转让,双方虽然对被告辽宁万邦公司价值未进行评估,但双方达成的收购价格是扣除被告辽宁万邦公司应付两笔大额债务后确认的数额,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将被告辽宁万邦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李永利、王婷。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约束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文件,明确约定“2016年1月1日起,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转让方负担”,“属于转让方原陈欠款到账后,受让方需按照金额于5个工作日内全部转付给转让方”,上述约定的实质是对原告经营期间收益的保护,故原告有权主张返还703,701.42元。鉴于与原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为被告李永利及王婷,二被告亦为公司的现股东,故应由被告李永利、王婷承担返还义务。同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虽涉及被告辽宁万邦公司,但被告辽宁万邦公司并非协议相对人,亦未在协议上签章确认,现被告;辽宁万邦公司亦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辽宁万邦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款项到账后5个工作日将款项给付,现最后一笔款项到账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5个工作日之后为2016年9月17日,被告未在该日返还款项,故原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对被告主张原告唐守义对其存在税款等应付款项,应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因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计算方式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利、王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经营回款703,701.4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永利、王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代被上诉人缴纳残保金4,476.64元、税费51,670.98元以及2016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转至沈阳格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沈阳祥枫商贸有限公司账上共计177,308.74元(其中银行付款回执单总额153,308.74元、转账支票24,000元)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即辽宁万邦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了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残保金共计4,476.64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提供发票共35份,称其代替被上诉人承担了税款共计51,465.98元。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称其所核算的上诉人垫付税款金额为65,870.70元(包含残保金4,476.64元),此外被上诉人还承认上诉人代其垫付了管理费用8,402.37元。鉴于被上诉人认可的税款金额高于上诉人的请求,构成自认,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为其垫付税款金额65,870.70元以及管理费用8,402.3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四被上诉人所述的703,701.42元回款是否是辽宁万邦公司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债权回款。二、如果是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回款,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关的税款和管理费及其数额,并从回款总额中扣除。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703701.42元是否为辽宁万邦公司2016年1月1日前的债权回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703,701.42元,系其经营期间即2016年1月1日前所产生的回款,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进账明细、证人马震宇出庭所作的证言、银行回单、对账明细、唐守义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其次,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703,701.42元回款系其经营期间的收入,但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其在2016年1月1日之后与相关回款单位实际发生货物买卖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原有的医院客户经营权仍归转让方所有…如受让方愿意保留,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三甲医院每户100,000元,二甲医院每户50,000元作为补偿费用”,但上诉人既未提供其从被上诉人处接收相关医院客户的证据,又未提供其与这些回款医院已建立起业务往来,并享有债权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703,701.42元回款系其经营收入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关的税款和管理费及其数额并从回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016年1月1日起,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转让方负责”,“属于转让方原陈欠款到账后,受让方需按照金额于5个工作日内全部转付给转让方”,上述内容说明双方以2016年1月1日为节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划分。由于703,701.42元为2016年1月1日以前的经营回款,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这些回款所产生的税费等合理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所核算的由上诉人代其垫付的税费及管理费用高于上诉人的主张,构成自认,因此,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回款的同时,上诉人也有权按照被上诉人核算的金额,即税款65,870.70元(包含残保金4,476.64元)及管理费用8,402.37元予以扣留。关于被上诉人转到沈阳格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沈阳祥枫商贸有限公司账上的177,308.74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其于2016年3月14日至4月13日之间,代被上诉人分别向沈阳格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沈阳祥枫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6,414.50元和130,894.24元,共计177,308.74元。被上诉人对该数额及转款时间并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并非上诉人代偿还外欠款,而是被上诉人2016年之前的债权回款后,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转到由被上诉人唐守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格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沈阳祥枫商贸有限公司帐上的,其中有两笔是在2016年4月其发现上诉人将帐户大小印鉴更换了,才于2016年4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帐户的电汇密码转到格林医疗器械22,414.50元,于2016年4月16日以此前上诉人所给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转到格林医疗器械24,000元,但本案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款项并不包括这177,308.74元,因为这些转款均发生在被上诉人诉请的703,701.42元回款转入上诉人帐户之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转款凭证看,其主张扣除的177,308.74元,分别是2016年3月14日、4月1日、4月5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账户向沈阳祥枫商贸有限公司转款36,300.00元、51,917.44元、42,676.80元和2016年4月7日、4月13日通过其中国银行北站支行账户向沈阳格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款22,414.50元、24,000元。但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是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2日间的中国银行北站支行账户回款258,707.20元和2016年4月6日至同年8月8日间的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账户回款445,234.22元,扣除中国银行产生的账户管理费240元,共计703,701.42元。由此可见,通过上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账户向沈阳祥枫商贸有限公司的三笔转款均发生在被上诉人诉请该账户的回款时间之前;通过上诉人的中国银行北站支行账户向沈阳格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两笔转款也均发生在被上诉人诉请该账户的回款时间之前,因此,通过上诉人的该两个账户向沈阳格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沈阳祥枫商贸有限公司所转的177,308.74元,不应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703,701.42元回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称其代替被上诉人向业务包干人员康兴、李华山二人分别支付了30,000元、50,000元款项,并且按照双方协议仍需承担另外三家包干人员及分销商的费用,因此这一部分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703,701.42元回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以证明其确已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而且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诺将在庭后,由其自行向康兴、李华山等5家包干人员及分销商履行还款责任,而无须上诉人再行支付。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再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703,701.42元经营回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9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9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永利、原审被告王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返还经营回款629,428.35元【703,701.42元-税款65,870.70元(包含残保金4,476.64元)-管理费用8,402.37元】及利息(以629,42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李永利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上诉人李永利、原审被告王婷负担10,094元,由被上诉人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负担746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永利、原审被告王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上诉人李永利、原审被告王婷负担10,094元,由被上诉人唐守义、唐桂英、姚静伟、杨波负担7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