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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广华、耿学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华,耿学德,赵明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华,男,194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学德,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明贵,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李广华因与被上诉人耿学德、赵明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7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广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耿学德、赵明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前后矛盾,本案诉争的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应由李广华承担,依法应当予以返还。1、1989年李广华与赵明贵合伙施工了台前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公司承包的山西煤气管道安装和土方工程,李广华带领107名农民工参与该工程,由耿学德负责发放工人工资、采购物资等工作。这一事实在庭审中耿学德也已经认可,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仍然认定为“耿学德与多名民工跟随李广华在山西干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广华与赵明贵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已判决由李广华返还赵明贵不当得利4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经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扣划李广华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共计124614.01元。而在本案判决中,已认定40000元已由李广华交给耿学德用于发放工资的事实,后却认为“耿学德取得该款于法有据”、“李广华称耿学德系不当得利并无依据”、判决前后矛盾。既然该40000元已经被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李广华也返还赵明贵不当得利款40000元及利息共124614.01元,该40000元耿学德也认可由其领取,亦应当认可为不当得利。故依法应予返还李广华不当得利款40000元及利息共124614.01元。耿学德辩称,1、1989年耿学德带107名农民工去干李广华、赵明贵合伙的山西省古交煤气管道安装和土方工程,工程完工时李广华、赵明贵欠耿学德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40000元。1990年底李广华将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40000元交给耿学德,不是不当得利。2、本案是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之后,又起诉耿学德,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3、耿学德干的是李广华与赵明贵合伙的工程,赵明贵称其与耿学德、李广华之间的纠纷无关,不符合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李广华与赵明贵发生纠纷而遭受损失,与耿学德获得涉案40000元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李广华40000元被(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按不当得利返还给赵明贵,按照法律规定,耿学德收到的40000元也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李广华。李广华与赵明贵发生纠纷而遭受损失与耿学德获得的涉案40000元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5、另案应驳回赵明贵的诉讼请求。6、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是错案,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按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后,再对本案依法审理。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异议。赵明贵辩称,一审时耿学德一方面要求驳回李广华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写证明放弃时效利益,李广华、耿学德联手演戏其真实目的是规避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让赵明贵承担责任。李广华属于重复起诉,如果属于新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明贵的第六队在古交煤气工程中干了三年的活,李广华在1989年底前只帮工三个月是铁的事实。二人之间的诉讼进行了17年多,赵明贵多次胜诉是以3年的工程结算书为证。赵明贵的第六队作为施工单位进入工地是1989年8月份,1989年度因干时间短,建设单位同意将所干工程推到1990年度结算,1990年、1991年、1992年每年年底总结算书由建设单位多个负责人核查签字认可。赵明贵第六队干了三年的工程,李广华只帮了3个月,于1989年底前撤出,有李广华亲笔字据说明赵明贵给李广华结算完毕。李广华称3个月干完的全部工程不属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广华起诉。李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学德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并支付自1990年1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24614.01元。2、诉讼费由耿学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耿学德与多名民工跟随李广华在山西省干工程。1990年1月份,李广华将40000元交给耿学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支付施工的其它支出,耿学德遂将该款用于上述用途,李广华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后赵明贵与李广华因该40000元发生纠纷,经历诉讼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广华返还赵明贵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自1990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6月25日,李广华被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扣划共计124614.01元。李广华提交耿学德于2017年2月6日书写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提交(2000)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台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赵明贵与本案有关;提交杨修福、刘金香、田玉成于2009年4月23日书写的证明,《古交借款与开支》《一九八九年制表古交公分天数名单》《一九八九年制表古交借款与支出》,耿学德分别于1997年、2014年书写的书面证明,以及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执字第169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扣划记录单用于证明耿学德应当返还40000元及利息。赵明贵提交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书写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李广华于1990年将40000元交给耿学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支付施工的其它支出,耿学德也已将该款用于上述用途,李广华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亦表示认可,则耿学德取得该款于法有据;李广华因与赵明贵之间发生纠纷而遭受的损失,与耿学德获得涉案40000元钱款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广华诉称耿学德系不当得利并无依据。李广华所提交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书写的证明,因书写人未出庭,不予采纳;其提交的《古交借款与开支》《一九八九年制表古交公分天数名单》《一九八九年制表古交借款与支出》,耿学德分别于1997年、2014年、2017年书写的书面证明,仅能证实耿学德在领取4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的其它支出,不能证明耿学德系不当得利的事实;其提交的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执字第169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扣划记录单,仅证明其曾被强制执行的事实;其所提交的(2000)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台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其与赵明贵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赵明贵提交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因书写人未出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广华要求耿学德返还不当得利并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李广华承担。本院经审理除对李广华是否将涉案40000元交由耿学德发放民工工资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明贵与李广华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有(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生效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李广华以其与赵明贵合伙带领农民工完成施工,涉案40000元已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为由进行抗辩,但该生效判决对李广华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采信,认定李广华构成不当得利,判决李广华向赵明贵返还工程款40000元并已执行完毕。李广华现又以同一理由向耿学德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李广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李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中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