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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志刚、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志刚,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刚,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东阳市十字街198号。法定代表人应军,局长。原审第三人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义路(汽车西站四楼)。法定代表人吴维行,董事长。上诉人金志刚诉被上诉人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实质影响,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志刚的起诉。上诉人金志刚上诉称:本案交通行政当场处罚的接受调查、签字、缴纳罚款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处罚对象错误,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未作认定的情况下,即以涉案行政处罚对上诉人金志刚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