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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清友与赵常富、孙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友,赵常富,孙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101号原告:王清友。被告:赵常富。被告:孙召华。原告王清友与被告赵常富、孙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友、被告孙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清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份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孙召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跟赵常富失���联系三年了,现在自己带着孩子每月生活费2000元,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赵常富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赵常富、孙召华以买车为由向王清友借款50000元,王清友将现金50000元交付赵常富、孙召华后,赵常富、孙召华为王清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青(应为“清”)友现金伍万元正。借期内和逾期不还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已在出具借条之日以现金形式全部交付,我已收到。¥50000.借款人:赵常富孙召华2013.02.09”。2016年4月份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4月份。本院认为,根据王清友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清友与赵常富、孙召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赵常富、孙召华应当偿还王清友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常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常富、孙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清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赵常富、孙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