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马胡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胡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777号罪犯马胡才,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攀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胡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4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10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5年4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马胡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胡才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马胡才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胡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5个。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胡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胡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