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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郁长龙与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长龙,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22行赔初1号原告:郁长龙,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633104-4。法定代表人:卢浙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长龙诉被告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长龙继委托代理人罗永胜,被告行政负责人陈伟及委托代理人陈继,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房地产抵押登记造成的财产损失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晏明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晏明虎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桃州镇××大道东侧汽配中心B区6号楼102号、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桃州字第××号、02××57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房地产权利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11698号、011699号,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90万元、110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因晏明虎未归还200万元借款到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抵押登记,得知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5日未经原告同意,且由他人冒充原告签字的情况下,注销了上述两处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将该两处房地产过户给他人。为明确晏明虎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原告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晏明虎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但晏明虎已无偿还能力,至今未能履行判决。2016年元月11日,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房管字[2016]04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理由是根据作出注销行为后,原告在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自认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明申请注销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注销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11698号、011699号他项权证,造成原告借给晏明虎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能收回,损失巨大,被告行为违法,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告以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后不成立的所谓事实作为拒赔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晏明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郁长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由安徽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两××房屋(××在××大道东侧汽配中心B区6号楼102号、1××号)提供抵押担保。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在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在抵押人单方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办理了该两套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原告郁长龙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判决晏明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郁长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用。因晏明虎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的违法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所致,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用5万元。被告以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是原告郁长龙同意让抵押人单方去办理注销手续为由,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法注销房屋抵押权登记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郁长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