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天生与尹春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生,尹春虎,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273号原告丁天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春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州区。被告陈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丁天生与被告尹春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尹春虎、陈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6年12月9日,原告丁天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鄂06**民初4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尹春虎位于襄阳市高新汽车产业开发区富康园7幢2单元2层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并依法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送达了〔2016〕鄂06**民初427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在该单位对被告的房屋办理了相关的查封手续。2017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虎、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天生诉称,被告尹春虎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9月13日、2016年9月29日,前后多次找原告以周转为由借款,累计借款金额27万元。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3万元、利息8万元(起诉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欠款23万元变更为27.3万元;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变更为由被告尹春虎偿还欠款,被告陈俊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诉讼请求内容不变。被告尹春虎、陈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尹春虎因购买山地需要资金,随向原告丁天生借款15万元。原告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尹春虎后,被告尹春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天生(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附加条款:“(1)借款人尹春虎如发生意外或出现意外事故,无还款能力,此款由担保人陈俊、段海波还款,担保人终身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2)此款借款日期为2个月,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还清,到期不还清此款,借款人可以找担保人还款,并每超出一天按每天300元利息计算。(3)担保人:陈俊、段海波,以上内容担保人看过,同意担保。借款人尹春虎,身份证号:。担保人:陈俊,身份证号:。见证人:段海波,身份证号:。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12日,被告尹春虎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天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是:“借到丁天生现金(5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此款打给魏世明”。在立具当日,丁天生按约定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魏世明。在同一张借条上,被告尹春虎又写有“第二次(30000元),用于山评估,合计共(80000)元。借款人,尹春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9日,被告尹春虎又给原告丁天生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是:“今欠到丁天生买山钱拾伍万元利息钱肆万叁仟元(办卡钱3000元),尹春虎,2016年9月29日”。上述被告出具借款条据的借款加利息共计27.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6年8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经丁天生、陈俊、段海波叁人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协议:一、陈俊、尹春虎、段海波叁人合作购买山地(林权证)贷款,目前欠叁万元评估费丁天生自愿出叁万元评估费用。二、如林权证贷款下来后,陈俊、段海波自愿拿出贷款后的纯额度的百分之三十费用给丁天生。三、此协议一式叁份,每人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段海波、丁天生、陈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有手印。另查明,被告尹春虎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丁天生借款15万元的同时,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外,还从他处拿有一份空白典当合同的范本,二人协商将被告尹春虎位于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园)7-2-2-1,面积为93.48㎡房屋以典当方式,将该房屋当给了原告,当期为两个月(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典当合同解释实际为抵押借款合同。但该抵押物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据,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难点问题需要确认:一是本案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是被告陈俊应承担什么责任。针对问题一:原告丁天生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主张借款本金是23万元,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表述的借款总金额是27万元。但在开庭审理中又将借款总额变更为27.3万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尹春虎出具的原始借条3张,共计金额也是27.3万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相关法律审查判断,最终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剩余款额7.3万元因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1)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21日,被告尹春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5万元,约定有借款期限两个月和逾期利息,并有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有手印,虽然该借款没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是否实际交付,但被告尹春虎在借条中明确表述是借到的现金。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同时在借款逾期后的2016年9月29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欠到借款15万元的利息4.3万元的条据,由此证明了被告尹春虎认可了对借款15万元的实际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次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5万元。(2)第二张借条,记载借款有两笔。对第一笔借款5万元是2016年4月12日,被告尹春虎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在借条中写明是借到的现金5万元,并在借条中明确要求将此款打给魏世明。丁天生于当日将5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魏世明,并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故本院对该5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第二笔30000元,被告尹春虎只是在第二张借条中的空白处添加上“第二次(30000元)用于山评估”的字样。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上述评估费是经丁天生、陈俊、段海波协商,是为陈俊、尹春虎、段海波合伙购买山林而使用的费用。协议还约定,如林权证办下来贷款后,用贷款的纯额度百分之三十费用给丁天生。此协议一式叁份,每人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丁天生和被告陈俊及段涨波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有手印。由此可以证实,名为借款的30000元,实际是为了换取“贷款纯额度百分之三十”的回报,是合伙购买山林的投资,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应计入被告尹春虎的借款金额。针对问题二:被告尹春虎向原告丁天生2016年1月21日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尹春虎才于2016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5万元利息钱肆万叁仟元(办卡钱3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办卡钱3000元属借款,故本院视同利息对待。虽然原、被告在借款15万元条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约定有逾期利息为日300元,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此次出具的欠到利息条据,实际是对2016年9月29日之前借款期间应付利息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但确认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限额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为该欠条只是被告对借款前期利息的确认,并没有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故本次利息不能与前期借款本金15万元相加。该依法调整后的利息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而再产生复利。针对问题三:被告尹春虎向原告丁天生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陈俊作为担保人,段海波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按了手印。并约定担保人终身担保此款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陈俊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在本案中对被告尹春虎的全部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陈俊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所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被告陈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27.3万元有误,被告陈俊的保证责任范围只限于第一次15万元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春虎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久拖不予偿还,被告陈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丁天生要求被告尹春虎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被告陈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和支付利息时间,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调整。对原告丁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春虎、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春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天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借款15万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俊对被告尹春虎的上述1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春虎追偿。三、驳回原告丁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35元,由被告尹春虎、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佩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