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新龙与邓晓宇、黄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龙,邓晓宇,黄墩,干建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917号原告:胡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晓宇。被告:黄墩。被告:干建敖。原告胡新龙与被告邓晓宇、黄墩、干建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邓晓宇、干建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以月息千分之六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晓宇、黄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干建敖担保。后被告偿还8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偿还。被告邓晓宇辩称,当时借款150000元,是其和被告黄墩共同所借(其借了80000元,被告黄墩借了70000元),后其偿还了80000元。该150000元借款约定日息1000元,其付了8天的利息5000元。被告黄墩未作答辩。被告干建敖辩称,其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邓晓宇、黄墩共同向原告胡新龙借款15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日息1000元。被告邓晓宇、黄墩向原告胡新龙出具了借条,被告干建敖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邓晓宇于2017年4月30日偿还本金8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偿还利息5000元。余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日息1000元已远超出国家保护的范围,应依法调整。至2017年5月1日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690.41元。被告邓晓宇偿还的5000元利息中4309.59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65690.41元。原告主张此后利息按月息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邓晓宇、黄墩系共同借款人身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内部对借款数额的划分不能对抗借款人。被告干建敖作为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应按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晓宇、黄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新龙借款本金65690.4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干建敖对第一项中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胡新龙负担22.5元;被告邓晓宇、黄墩负担752.5元,被告干建敖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