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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石学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强,石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61号案外人:石某某,男,193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弄***号亭子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斌,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徐国强,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学云,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在本院执行(2016)沪0110执3762号徐国强与石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某某对本院冻结其名某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款145,33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某某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父子关系,2015年期间被执行人为还债将其名某自有房屋出售,为落户需要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此时被执行人曾口头承诺对系争���屋只落户口,放弃一切权益,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此后被执行人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被执行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任何动迁利益,但法院在执行中仍以被执行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动迁利益为由冻结了案外人名某的145,335元动迁款,该冻结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解除对案外人名某动迁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徐国强称,被执行人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可以认定其为房屋同住人,被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动迁权益,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承诺放弃动迁权益并无依据,且即便存在该承诺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名某动迁款中有份额,法院冻结该动迁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石学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徐国强与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国强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石学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中,因石学云下落不明,本院在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学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国强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另判令由石学云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曾以系争房屋为收件地址于2016年2月1日向石学云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以长期不住此地为由退回。判决生效后,因石学云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徐国强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石学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45,335元,本院以(2016)沪0110执3762��案件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沪0110执37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石学云在案外人石某某名某的动迁款145,335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月18日,本院以(2016)沪0110执376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石某某设立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许昌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145,335元。本案审查中,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确认该账户内存款为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亭子间房屋为公有住房,居住面积为10.2平方米,承租人为石某某,户籍登记人员有石某某、石学云、庞琍菊、石文斌、石诗敏。石某某系石学云、石文斌之父,石学云与庞琍菊原系夫妻,石诗敏系石学云与庞琍菊所育之女。石学云及石诗敏户籍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与2015年3月16日自广中路XXX号XXX室迁入。2016年10月29日,石文斌代理石某某(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81,329.73元,装潢补偿款为2,199.40元,另有签约补偿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纯外区补贴等奖励补贴合计320,355元,协议约定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乙方选择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调换产权房2套,调换房屋价格为1,396,879.60元。再查明,石学云与庞琍菊于2011年8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石学云是否对案外人名某的145,335元享有权利。因系争房屋为公用住房性质,根据相关规定,在被拆迁房屋中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者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以认定为同住人。本案中,被执行人石学云户籍虽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但综合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以及在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的情况,难以认定石学云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事实,且此次征收中系争房屋所在户也不符合困难户的认定条件,因此石学云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石某某设立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许昌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45,335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