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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学冬与上海捷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冬,金正清,上海捷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449号原告:秦学冬,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正清,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捷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廖晓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学冬与被告金正清、上海捷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金正清、被告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26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60,286元)。1.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余款由被告金正清、捷泰公司按全部责任承担100%。二、诉讼费由被告金正清、捷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7时50分许,在奉贤区南奉公路、古华路东200米处,被告金正清驾驶的沪BGXX**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正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1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41,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0,286元。因沪BGXX**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金正清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奉贤交警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无异议,辩称沪BGXX**轻型封闭货车系其工作单位上海市邮政公司向被告捷泰公司租借,相关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且其已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认可2,500元,其他项目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捷泰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奉贤交警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无异议,辩称沪BGXX**轻型封闭货车系上海市邮政公司向其公司租借,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同意承担,其他项目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奉贤交警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无异议,辩称沪BGXX**轻型封闭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日*60日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60日计2,40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纳税证明等,酌情认可2,190元/月*4个月计8,7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2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沪BGXX**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被告捷泰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4.事发后,被告金正清为原告垫付了现金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金正清的驾驶证、沪BGXX**轻型封闭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正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应予全额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金正清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应予全额承担。至于被告捷泰公司,其作为上述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316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分别按照30元/日和4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各计算60日,计1,800元和2,400元;对误工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虽主张按照8,29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税单等相关证据,难以证明事发后其每月存在上述误工费损失,故酌情按照本市当前职工最低工资2,300元/月的标准和原告的休息期计算120日,计9,20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均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虽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为本院采纳,但该费用确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5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21,316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316元(包括医疗费项下4,11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90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对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律师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金正清承担,事发后其已给付400元,尚需给付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学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学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0元;三、被告金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学冬律师费2,500元(已给付400元,尚需给付2,100元);四、驳回原告秦学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由原告秦学冬负担423元,被告金正清负担2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护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