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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群武、泸州太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申群武,泸州太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民初623号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佰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申群武,男,1971年5月1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军,男,1972年1月16日,回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友公司)与被告申群武、泸州太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昌公司)、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被告申群武,被告泸州太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5000元及利息损失21533.42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泸州太昌公司承包了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合胜村的富民安居工程,具体由被告申群武负责施工,申群武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申群武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申群武的要求,为其运送混凝土,但被告申群武却一直不付款。原告连续催要,被告申群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亦未付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混凝土款,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紧张,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需向原告承担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6%年计算为21533.42元(205000元×6%÷365×639天)。被告申群武辩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王建华将我和马军堵住,被告马军给我写了一份205000元的欠条,注明是2015年8月20日付清,欠条原件在原告公司王建华的手里,我手里只有复印件,2015年7月30日,我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单,叫原告代收在被告马军处205000元的债权,被告马军给付原告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被告泸州太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是被告申群武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和被告申群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军辩称,我没有给被告申群武打过欠条,原告的员工将我带到工地后,原告的人让我打欠条,我没有打,也没有签字,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泸州太昌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马军,马军承揽了乌鲁木齐县合胜村的富民安居工程,此后,马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申群武,经被告马军联系,原告新疆建友公司的员工王建华代表原告与被告申群武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7月30日,被告申群武给原告出具欠款对账确认单一份,内容为:“兹有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胜村八队牧民安置房欠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度混凝土款为205000元,由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马军负责代此项目分包商申群武支付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5000元的货款,欠款分包商确认签字:申群武”。被告马军未在欠款项目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申群武、泸州太昌公司、马军支付货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申群武签订,合同无被告泸州太昌公司和被告马军的盖章或签字,亦无泸州太昌公司给被告申群武的授权,欠款确认对账单亦系被告申群武向原告出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申群武承担。被告申群武认为此款应由被告马军给付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申群武与被告马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故被告申群武与被告马军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据此,被告申群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泸州太昌公司和被告马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21533.4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申群武供货后,被告申群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申群武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截止2017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为17412.19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25天,利率为5.25%,利息为747.4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为5.00%,利息为1679.86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554天,利率为4.75%,利息为14984.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群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000元;二、被告申群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7412.19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49元,本案起诉标的226533.42元,给付标的222412.19元,占起诉标的的98.18%即诉讼费2306.27元由被告申群武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的由原告自行负担。余款234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杰 百度搜索“”